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97號
TYDM,95,訴,1697,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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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 以89年毒聲字第6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0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91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 第1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6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朋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4 月27日晚間7 時2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 號前查獲,並扣得供 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 重0.192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4 月27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27頁)。再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扣案結晶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亦有該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連續犯、累犯、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㈠連續犯部 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㈡累 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自屬法律變更。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 屬法律變更。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而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各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 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 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 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含包裝重0.1928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 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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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