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7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9號之 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豐公司)負責人,並以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豐 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甲○○明知乙○○於民國82年間,並 未在原豐公司任職工作,原豐公司亦未核發薪資與乙○○, 詎甲○○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營業成本之不正方法, 逃漏原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向不詳人士取得乙○ ○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83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間某日,在桃園縣某 處,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據以將乙○○ 於82年度向原豐公司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 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原豐公司員工8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原豐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之,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 式逃漏原豐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 元,致乙○○ 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暨稅 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甲○○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業經修正,但比較新舊法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2 月20日至同年5 月31日間某日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該 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本案被害人乙○○固於93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其遭虛報薪資之事提起告訴,然依其撰寫之告訴狀所 示,其申告之對象僅為張玲玲、李清文、王桂芳及王麗慈, 顯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是檢察官於斯時顯未對被告發 動偵查權。嗣王桂芳被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始將甲○○列為偵查對象,而於94年7 月27日對其簽分偵案進行偵查,是檢察官對被告發動偵查權 之始點當為94年7 月27日甚明。準此,縱認被告犯罪成立之 日為83年5 月31日,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 至93年5 月30日即完成,且本案於上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又無時效應停止進行之原因,是檢察官於95年7 月31日提起 公訴時,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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