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鄭
乙○○即鄭尊
甲○○即鄭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合併後分割而來,雖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惟原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係於伊之被繼承人鄭尊仁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期間之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鄭尊仁出面與訴外人邱李春梅共同向訴外人王蔡院、林玉鞍所購(另同所三○五之二、三○五之六號道路預定地,隨同無條件贈與承買人)。伊之應有部分因係同財共居關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實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上訴人未經鄭尊仁同意,竟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出售與他人,所得之價金二分之一,並未交付予鄭尊仁,依土地現有價值核算,伊應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依共有物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二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鄭尊仁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出面購得之事實,且若係鄭尊仁與伊父鄭丙丁共同向他人購買,理應登記為其二人共有,何以竟登記為伊一人所有?況鄭尊仁曾指伊違反信託關係涉有背信罪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亦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雖以代表人(家長或家屬之一人或數人)名義為所有人,實質上仍屬各房公同共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為證,並經證人即王蔡院之子王抽結證,由其與鄭尊仁洽談買賣,價金均由鄭尊仁以現金支付,當時住居隔壁之林玉鞍亦將所有土地出賣與鄭尊仁,鄭尊仁交錢給證人時,亦同時交錢給林玉鞍,邱李春梅並在現場一起訂契約等語。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已足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三○五之二、之三、之六、之七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確為鄭尊仁所購無疑。次查鄭尊仁係於其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居共財期間以「公產」購買系爭土地,鄭丙丁病重時,曾囑咐為兩造分配土地,業經證人吳鄭碧月、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及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兩造間就另筆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結證在卷。證人張金字、李詮棋並證實在鄭丙丁死後為兩造協調財產分割,立有協議書;證人陳枝留、吳鄭碧月且證稱協調會時有張協議草稿由張金字、李詮棋、陳枝留、吳鄭碧月簽名而交由上訴人保管,協議書內容係將不動產全部列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系爭土地既係鄭尊仁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時,由鄭尊仁出面所買受,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土地為其個人私有。從而,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其內部關係應屬兩造各房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父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兩房開始分開生活,在分開時,藥材、器具及殘藥由鄭尊仁與上訴人各分一半,為兩造所不爭,且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原審調閱該卷宗可按。則上訴人及鄭尊仁間顯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析家產之合意。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原應歸於消滅。惟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轉化為分別共有關係,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故公同共有不動產變更為分別共有,若屬係因法律行為而生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於出售前迄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未登記為上訴人與鄭尊仁分別共有,則其內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雖有終止之原因,惟於系爭土地讓與前,應仍存在。又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並登記為林桂芳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名下。則上訴人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消滅。公同共有之標的物,如為有償讓與,則公同共有關係固仍繼承存在於讓與後之對價上,然鄭尊仁與上訴人二人於鄭丙丁死亡後,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合意。而參與分產協議之證人吳鄭碧月證稱分產時,提及系爭土地賣掉每人分一半等語。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雙方分析家產之合意,自應由鄭尊仁取得二分之一。末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全部價款為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並登記林桂芳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名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且經證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曾國英結證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共有土地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查系爭土地係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兄弟二人同財共居期間,由鄭尊仁出面以「公產」向他人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鄭尊仁與鄭丙丁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乃原審未查明鄭丙丁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遽以鄭丙丁死亡後,兩房開始分開生活,在分開時,藥材、器具及殘藥由鄭尊仁與上訴人各分一半云云,認定上訴人與鄭尊仁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析家產之合意,鄭尊仁取得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二分之一之權利,自嫌速
斷。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無效。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屬兩造各房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桂芳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原審竟謂上訴人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云云,其上述論斷,亦有違誤。又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之父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兩房開始分開生活,在分開時,藥材、器具及殘藥由鄭尊仁與上訴人各分一半,則上訴人及鄭尊仁間,顯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析家產之合意」(見原判決理由四㈣第七行至第十行),繼又謂「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並登記為林桂芳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名下,則上訴人與鄭尊仁就該標的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見原判決理由五第二行至第四行),前後認定不一致,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究竟於七十四年三月間鄭丙丁死亡後之協議分產時消滅?抑或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盧粉及謝劉美娥時消滅?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與鄭尊仁於鄭丙丁死亡後,協議分析家產合意,認定鄭尊仁取得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亦有未合。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究係依協議分割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更字卷五六頁正面、六二頁反面、一一二頁正面),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上字卷三七頁反面),或依共有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卷一三頁、原審上字卷四一頁正面、原審更字卷八○頁正面、一一二頁正面),其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原審未推闡明晰,遽為判決,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