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22號
TYDM,95,訴,1622,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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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3 段286 號前,欲將甲○○員工鄧雲寶所有車牌號 碼3L-5156號自用小客車拖走,因甲○○拉住車窗,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拖車,致甲○○遭拖行約10餘公尺始 鬆手跌倒,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 、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無視於此,仍另行起意 ,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拖行甲○○致傷後逕行離去之事 實,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然被告於拖行甲○○ 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是否於傷害行為外,另有逃 逸之犯意與行為,並非無疑。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 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 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 ,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 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 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 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 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 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 參照)。據此,被告肇事之行為既係出於故意,自難認被 告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刑責。(二)傷害部分:被告就其故意傷害甲○○之行為,坦承屬實, 業如前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即不得為實 體審認,應為程序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故意傷害甲○○後逕行離去之事實,雖 坦承屬實,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非僅被告於傷害行為之外 ,是否另有逃逸之犯意與行為,尚有疑義,因被告對於傷害 甲○○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依據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範圍內,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訴傷害部分,因已經甲○○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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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