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96號
TYDM,95,訴,1496,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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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與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旺 公司)合作,約定由甲○○以川旺公司名義在外承包工程, 工程所需之各項器具、人力及費用均由甲○○支出,川旺公 司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工程所得利潤由甲○○與川旺公司 對分,並授權甲○○得依川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以自 行刻製之川旺公司大、小章向發包廠商領取工程款,商議完 成後,甲○○即以川旺公司名義與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前烽公司)締結承攬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工程之合 約,惟甲○○於89年6 月間開工後,僅施工約2 個月即未繼 續施作,嗣後之工程則由甲○○轉交第三人承作,而非甲○ ○以川旺公司名義承作。詎甲○○明知川旺公司授權其得以 川旺公司名義領取工程款之範圍,僅為川旺公司所開立發票 之總金額新臺幣1,665,597 元,竟基於盜用印章俾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踰越上開川旺公司授權領款之範 圍,先後於89年10月24日、89年12月28日、90年1 月17日、 90 年3月21日、90年4 月3 日、90年6 月1 日及90年6 月19 日,持前揭「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游本德」之印章 ,至臺北市○○○路之前烽公司內,連續於如附件所示前烽 公司所製作之領款清冊上之領款廠商用印處蓋用上述印章, 表示川旺公司已領取上開工程款之意,並於偽造完成各該具 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交前烽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致 川旺公司因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遭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594,979 元,足 生損害於川旺公司及乙○○(原名游本德)。
二、案經川旺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同意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言詞陳述作為 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 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94年5 月24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前烽公司製作之領款清冊、取得進貨發票與支付價款對照 表及川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 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 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 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 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 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 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 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 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 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 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 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 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㈡經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前烽公司領款清冊上之領款廠商用印欄內蓋用前揭 印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川旺公司已領取工程款之意,自屬私文書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如後述之理由,被告係經授權始刻製「川旺公司」之大 小章,因之,該二枚印章當屬真正而非偽造而成,是以被告 持真正之印章用於授權範圍以外之目的,核情自屬「盜用印 章」,公訴人認此舉係「偽造印文」云云,容有誤會,應予 敘明。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將偽造完成之私文書交付前烽公司之 會計人員行使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對川旺公司、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 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 所示經盜用印章而成之「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游本 德」之印文各25枚,當屬真正並非偽造,又附有各該印文之 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均已交付前烽公司之會計人員而屬前烽公 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領款所用之「川旺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及「游本德」印章各1 顆,固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等印章業已丟棄,依一 般經驗應係丟置於垃圾桶內,嗣顯經清潔隊人員收集並運往 垃圾處理場掩埋甚或焚化,自無從再予尋出回復,是就事理 上足認業已滅失,因之,該等物品均毋庸諭知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川旺公司及乙○○之同意, 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及「游本德」之印章各1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 造印章之犯行,辯稱:印章是乙○○同意其刻製,以便讓其 去向前烽公司領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固 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刻製印章云云,但乙○○既不否認確同意 由被告以川旺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約承包工程,則被告向發包 廠商領款時,自應蓋用川旺公司之大、小章,而川旺公司之 大、小印鑑章因屬川旺公司之重要物件,乙○○自不可能隨 意交由被告攜往領款,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工程界之習慣, 當係由實際承包者自行刻製借牌廠商之印章,由借牌廠商授 權以該等印章向發包廠商領款,因之,被告之供述顯較證人 乙○○證述之內容合乎社會常情,自應採信被告之供述,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印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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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