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481號
TYDM,95,聲,3481,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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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 矢口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泰擇、鄭 美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膠帶1 捲、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 2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先後延長羈押3 次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對證人林泰擇、鄭美玲、何建泰王志恆行交互詰問,案情已大致明朗,被告等已無串證之虞 ,而且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依憲法 之比例原則,對於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茲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之 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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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