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地○○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1 月23日95年度桃簡字第12
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
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地○○明知丙○○(已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地下 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原名「大 桃園電子遊戲場」),擺設雙魚座29臺、兔女郎2 臺、滿天 星71臺、八人座賓果行星1 臺、八人座賽馬1 臺等電動賭博 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竟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僱用地 ○○在該店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與分別受僱於丙○○之癸 ○○(已結,自93年3 月間起受僱用,擔任現場負責人)、 未○○(已結,自93年4 月間起受僱用,負責在門口過濾賭 客身分以逃避警員之查緝)、A○○(已結,自93年4 月間 起僱用,在現場負責機器之維修及開洗分)、B○○(已結 ,自93年5 月間起僱用,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辰○○( 已結,自93年6 月1 日起受僱用,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 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犯意之聯絡,其賭博之方式為 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由開分員開2,000 分,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 押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累 積之積分可洗分,以1 :1 比例換取與積分相同之現金。該 店對外宣稱「本店機臺純屬娛樂不得兌換現金」,且賭客把 玩過程之開洗分情形,亦由開分員記載在機臺上白紙,不續 玩示意兌換現金時,再由開分員加減白紙之分數,通知店內 其他員工將現金置於店門旁小房間,未幾開分員便迎前告知 賭客「好了」,暗諭賭客前往該處取錢,俟賭客進入後即見 賭金自行取走,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 入追查、蒐證,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於93年6 月28日 17時45分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該店員工癸○○、未○○、A ○○、地○○、辰○○、G○○、B○○及把玩機臺賭客黃
○○、天○○、己○○、卯○○(以上4 人經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處分)、庚○○、午○○、巳○○、甲○○、F○○、 D○○、丁○○、玄○○、戊○○、壬○○、宇○○、丑○ ○、H○○、酉○○、寅○○、乙○○、戌○○(下稱庚○ ○等人,均已結)、辛○○、E○○、子○○、亥○○、申 ○○、駱正興、宙○○(以上7 人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 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1 所示電動賭博機具、附表2 所示 賭資10,300元,丙○○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3 所示之物。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地○○為「蜂族電子遊戲場」之店內 員工,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 以認定其犯罪,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照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該店無賭博 行為,客人洗分的時候不能換獎品,剩下的分數如果客人離 開就視同放棄,其負責的工作是開分、幫客人倒茶水、定便 當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
1、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現 場人員名冊等,旨在證明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蜂族電子遊戲 場」扣押證物數量及登記在場人員之經過;扣案物品目錄表 所列載之物,係以物品之存在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 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3、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對於證人黃○○、 己○○、卯○○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錄音帶,經公訴人勘驗 後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庭提示給證人黃○○、己○○、卯○ ○閱覽,且經辯護人拷貝聽取後,辯護人表示對於錄音帶譯 文無意見,並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1頁),故該錄 音帶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證人黃○○、己○○、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坦認 賭博之陳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供,致與審判中 不符。但黃○○、己○○、卯○○互不相識,且係經警分別 訊問,所為之陳述,卻均一致指認在「蜂族電子遊戲場」有 洗分換現金及如何依店內員工指示,至店門口外小木門後方 取得現金之賭博行為(見93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二〉第 163 、171 、180 、239 頁)。雖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警詢時是因為想回家,加上警察跟我說承認的人就可 以先回家,所以就在警詢時說有換過錢云云,惟經製作證人 黃○○警詢筆錄之員警C○○於本院到庭作證,並與黃○○ 對質,證人C○○證稱:其並未對黃○○說過承認的話可以 早點回去的話等語,經詢之黃○○對於證人C○○所言有何 意見?黃○○陳稱:不是C○○製作其警詢筆錄,且其亦無 法指認是哪位員警製作其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4 頁),則其於本院所述真實性即值懷疑。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警察跟我說如果不認罪要拘留,所以才會在警 詢時供稱有換過現金云云,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 稱:警察於製作筆錄前跟我說,叫我要承認,如果我承認檢 察官就會讓我早點回去,不會起訴我云云,但經製作證人己 ○○、卯○○警詢筆錄之員警沈宜昌於本院到庭作證,並與 2 位證人對質,證人沈怡昌證稱:其並未對己○○、卯○○ 說過,如果不認罪要拘留,如果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早點回 去,不會起訴等語,且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沈怡昌對質 時均表示已無印象哪位警察對其說那些話等情(本院卷〈三 〉第62、79、84頁),衡情己○○、卯○○苟於警詢遭脅迫 而供出非出於任意性陳述,渠2 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當可拒 絕,退而言之,當時無法拒絕,亦可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 警詢非出於任意性,證人己○○、卯○○並未循此正途為之 ,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有洗分換現金供述,其理安哉? 是渠等在本院證詞可信性,實堪懷疑。再者,依警詢錄音帶 譯文觀之,並無發現有足以影響證人黃○○、己○○、卯○ ○於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因素存在,且相互參核證人黃
○○、己○○、卯○○所述換現金情況相一致。況依員警蒐 證照片所示確有該店開分小姐將紀錄賭客贏取分數之便條紙 交由兌換賭資之員工即被告未○○,未○○即進入該店門口 密室內放置賭客贏得賭金後離開密室,賭客即入內拿取贏得 賭金離開等情,有卷附警方蒐證照片10張可證(見93年度聲 搜字第39號卷第10至14頁),足徵應認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採為證據。
⑶另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訊問黃○○、己○○、卯○○時,向 渠等人稱:願意講的話會給你們職權不起訴機會等語,而認 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取得黃○○、己○○、卯○○證言,應無 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 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 依據。經查證人黃○○、己○○、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渠等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又 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黃○○、己○○、卯○○時,雖有對黃 ○○、己○○、卯○○陳稱:願意講的話會給你們職權不起 訴機會等情,有卷附錄音帶譯文可憑。但查「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案 件(本件賭博罪屬之),檢察官對於得職權不起訴案件,告 知當事人,乃權利正當行使,自難遽認檢察官出於誘導,辯 護人容有誤會。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有 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黃○○、己○○、卯○○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言,亦與上開警方蒐證照片所顯示情狀相符。另辯 護人復稱:黃○○、天○○、己○○、卯○○偵查筆錄用字 遣詞大致相同,顯非出於個人任意陳述,否則焉有不同之人 ,回答用語大致相同云云。惟查,此情業據當時製作偵查筆 錄之檢察事務官陳李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賭客就 回答換錢的情形、是否成為會員、把玩方式等基本事實大概 都差不多,所以之後就賭客在對相類似情形僅就其差異的部 分作更正,也就是我在製作完第一份偵查筆錄後,對於相類 似的賭客的筆錄就以第1 份偵查筆錄作範本,就細節部分更 改,例如機台的編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是可知4 位證人偵查筆錄之制作,乃係因人力不足,製作 人員所採取便宜方式,自難認其有非法取供情形。綜述應無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天 ○○經本院多次傳喚,且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三〉第7 至 12頁),則證人顯係所在不明,而其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情節,與其他證人黃○○、己○○、卯○○之情形相同 ,故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採為證據,另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天○○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自92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地 下1 樓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在上處不特定人得任意出 入之公眾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雙魚座29臺、兔女郎2 臺、 滿天星71臺、八人座賓果行星1 臺、八人座賽馬1 臺等電動 機具,供上門之不特定人士以1,000 元開2000分把玩,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而被告地○○自92 年12月間起僱用地○○在該店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等情,亦 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19 3 號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並據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肯認(見同上偵卷〈二〉第33 9 頁),復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144 頁),則被告地○○自前開時間起確受僱於丙○○ 在該店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可堪認定。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經查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係由賭客以1,000 元之現金由 開分員開2,000 分,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 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 機台上消失,累積之分數,可換取積分相同之現金,業據證 人即賭客黃○○、天○○、己○○、卯○○於警詢供述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3 、第165 至167 、171 、174 至175 、180 、183 至184 、239 、24 3 至244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並無法由使用者 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開分後僅能按鈕全憑 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是扣案之電動機具係屬射倖性 之電動賭博機具,足堪認定。再者,該店查扣之電動機台,
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其玩法全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 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 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 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 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 且證人黃○○、天○○、己○○、卯○○均證述,客人以1, 000 元開2,000 分等語,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 把玩1 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況該店現場負責人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客人付1,000 元者,可 把玩24小時及無限制提供便當、飲料暢飲等語,是依經驗法 則,被告丙○○冀以上開玩法單調、花費昂貴之機具謀獲利 潤,倘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天 生性喜冶遊且願意挹注大量金錢而通宵達旦流連此處之理, 被告丙○○又何能持續支應店內飲料、餐飲、便當、員工薪 資等高額成本,益可證證人黃○○、天○○、己○○、卯○ ○所為可換錢賭博之證述為可採信。
(四)雖被告地○○辯稱:店內不能換錢,沒有賭博情事云云。惟 證人黃○○、天○○、己○○、卯○○於警詢、偵查中均已 供稱,該店內有洗分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復據證 人即承辦本案之當時任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范源正巡官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接到檢察官的指揮書之後,經 過檢視檢舉內容,到現場勘查,該遊藝場是在地下室,與一 般的店經營方式不同,當時我們在現場店門口連續實施錄影 ,有發現到店內客人與員工都會到對面密室,一般是員工先 進入,客人再進入,之後客人就離開,當時引起我們的注意 。我們也蒐證了好幾個賭客進入的畫面,也有洗成相片。後 來我們訪談了幾位曾經到該店的賭客,他們透露店家是在密 室裡面兌換現金。後來我們把蒐證資料交給檢察官向地院聲 請搜索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此外, 並有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確有該店開分小姐將紀錄賭客贏取分 數之便條紙交由兌換賭資之員工即被告未○○,未○○即進 入該店門口密室內放置賭客贏得賭金後離開密室,賭客即入 內拿取贏得賭金離開等情,有卷附警方蒐證照片10張可證( 見93年度聲搜字第39號卷第10至14頁),復有被告丙○○所 有供共同賭博所用如附表1 機臺、在被告未○○身上現場查 獲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賭資、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 用如附表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另有證人黃○○、天○○、 己○○、卯○○指認換現金處所照片、密室相關位置及指認 店內員工之照片,共8 張附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187 至194 頁)。雖被告未○○辯稱:在其身上查獲現金10
,300 元 為其個人所有,並非賭金云云,惟查被告未○○乃 現場賭客以分數向之兌換現金之人,有上述警方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已如前述,復有當日於未○○身上查扣之現金10,3 00元可佐,是未○○身上財物乃賭客兌換開分之賭資,應堪 認定,被告未○○辯稱該10,300元現金乃其所有之財物,此 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現場扣案如附表1 所示機台數量眾多,及被告地○○ 自稱受僱於被告丙○○,則被告地○○既受僱於被告丙○○ 擔任服務人員,對於「蜂族電子遊戲場」內安排賭客至店門 口密室處拿取兌換現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地 ○○既明知被告丙○○以附表1 所示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 僱為服務人員擔任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顯然自受雇之日 起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本院簡易處刑判處罰金之未上訴被告辛○○、亥○○、子 ○○、宙○○、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賭博行 為云云,或證稱不知道要上訴,或認為只要繳錢就了事,或 稱不想再惹麻煩云云,惟因「蜂族電子遊戲場」確有洗分換 現金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辛○○、亥○○、子○○、宙 ○○、申○○之證詞,均僅係其個人感受而陳述,自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地○○前揭 否認賭博犯行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地○○受雇於丙○ ○擔任「蜂族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 等工作,該遊戲場擺設機具高達1 百餘台之多,即被告丙○ ○、地○○等人提供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從事賭 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 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地○○顯係共同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為公共場所,利 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地○○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 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被告地○○自受僱日起分別與丙○○及其他員工癸○○ 、未○○、A○○、辰○○、G○○、B○○間分別自受僱 日起,就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地○○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賭博 機器對賭,所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時 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地○○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認應被告地○○所為應依常業 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被告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現今電玩業者常有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 經營娛樂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 地○○受僱於丙○○擔任服務人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性電動機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後飾詞 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地○○於犯罪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地○○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地○○,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在「蜂族電子遊戲場」店內扣得 附表1 賭博機臺及被告未○○身上查獲及附表2 所示賭金, 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 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之。而當場在該店內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 品,均屬被告丙○○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均諭知沒收。另其餘在「蜂 族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其他物品,核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 ,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1:查獲機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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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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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雙魚座(含IC板29片)│29台 │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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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兔女郎(含IC板2片) │2台 │同上 │
├───┼──────────┼────┼───────┤
│三 │八人座賽馬檯(含IC板│1台 │同上 │
│ │9片) │ │ │
├───┼──────────┼────┼───────┤
│四 │八人座賓果行星(含IC│1台 │同上 │
│ │板9 片) │ │ │
├───┼──────────┼────┼───────┤
│五 │滿天星(含IC板71片)│7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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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在被告未○○身上查獲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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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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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資 │新台幣 │刑法第266 條第│
│ │ │10,300元│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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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查獲「蜂族電子遊戲場」店內營業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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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顧客名單 │1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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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客人代號表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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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顧客名單(小)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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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顧客名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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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顧客名冊A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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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顧客名冊B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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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顧客名冊C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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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來客統計表 │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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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顧客名冊E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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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顧客名冊F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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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