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83號
TYDM,95,簡上,183,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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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上 訴 人 G○○
即 被 告
      B○○
           4弄2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莊守禮 律師
上 訴 人 癸○○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號3樓之1
      未○○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6樓
      A○○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5鄰缺仔6之1號
      辰○○(原名翁玫瑛)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56巷62弄1
           01號
      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16號
      庚○○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42巷5弄2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455巷1弄5之3號
           4樓
      巳○○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130號8樓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424巷5之1號2樓
          居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15鄰304號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千禧新城25
           號9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14鄰建山莊31號
      F○○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50號
          居台北縣新莊市○○○街14號7樓
      D○○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66號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76巷32號
          居桃園市○○○路351巷4弄28號
      玄○○(原名游秀合)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96號11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595號9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212巷3號2樓
      戊○○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98號7樓之1
          居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
      壬○○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5樓
      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1巷8號
      丑○○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80巷3號7樓
      H○○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路○段335號
      酉○○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46號2樓
          居台北縣林口鄉○○○街26之3號
      寅○○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號5樓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117之1號
      戌○○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1 月23日95年度桃簡字第12
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
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A○○、辰○○、G○○B○○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午○○巳○○甲○○F○○D○○丁○○、玄○○、戊○○壬○○宇○○丑○○H○○酉○○寅○○乙○○戌○○均無罪。
事 實
一、未○○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7日 以86年度易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8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地 下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原名「 大桃園電子遊戲場」),擺設雙魚座29臺、兔女郎2 臺、滿 天星71臺、八人座賓果行星1 臺、八人座賽馬1 臺等電動賭 博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與癸○○未○○、A○ ○、辰○○、地○○(俟到案後另結)、G○○B○○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自92年12月間起僱用G○○、地○ ○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自93年3 月間起僱用癸○○為現場



負責人,自93年4 月間起僱用未○○負責在門口過濾賭客身 分以逃避警員之查緝,自93年4 月間起雇用A○○在現場負 責機器之維修及開洗分,自93年5 月間起僱用B○○負責開 分及洗分工作,自93年6 月1 日起僱用辰○○負責開分及洗 分工作。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現金,由開分員開2,000 分,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 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 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累積之積分可洗分,以1 :1 比例換 取與積分相同之現金。該店對外宣稱「本店機臺純屬娛樂不 得兌換現金」,且賭客把玩過程之開洗分情形,亦由開分員 記載在機臺上白紙,不續玩示意兌換現金時,再由開分員加 減白紙之分數,通知店內其他員工將現金置於店門旁小房間 ,未幾開分員便迎前告知賭客「好了」,暗諭賭客前往該處 取錢,俟賭客進入後即見賭金自行取走,藉此兌換金錢,並 避人耳目。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蒐證,認時機成熟經聲請 搜索票,於93年6 月28日17時45分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該店 員工癸○○未○○A○○、地○○、辰○○、G○○B○○及把玩機臺賭客黃○○、天○○、己○○、卯○○( 以上4 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庚○○午○○、巳 ○○、甲○○F○○D○○丁○○、玄○○、戊○○壬○○宇○○丑○○H○○酉○○寅○○、乙 ○○、戌○○(下稱庚○○等人)、辛○○、E○○、子○ ○、亥○○、申○○、駱正興、宙○○(以上7 人經原審判 決後未上訴),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1 所示電動賭博機 具、附表2 所示賭資10,300元,丙○○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 表3 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癸○○未○○A○○、 辰○○、G○○B○○分別為「蜂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現場負責人、店內員工,渠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犯罪,自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點,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癸○○未○○A○○、辰○○、G○ ○、B○○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被告丙○○辯稱:伊 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純供娛樂並無兌換現 金賭博行為云云。被告癸○○辯稱:其93年3 月間受僱於丙 ○○,擔任「蜂族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該店把玩方式 為客人進場的時候付1 千元,客人自行到機台,服務小姐會 幫他們開分倒飲料,1 千元開分是隨客人想要開幾分就開幾 分,但有時間限制,一般是24小時,並無賭博行為云云。被 告未○○辯稱:「蜂族電子遊戲場」店內沒有賭博的情事, 伊負責在門口檢查客人的身分證看客人是否滿18歲,如果沒 有滿18歲就不能進入,客人沒有帶身分證的人會請他回去拿 身分證後再來,也可以用駕照代替身分證,伊只有單純的在 門口檢查客人的證件,也有幫忙客人停車云云;被告A○○ 則辯稱:伊是負責維修機台的,我是93年4 月間受僱於丙○ ○,但客人來的話會幫忙招呼客人,如果服務小姐很忙的時 候我也會幫忙開分,伊無賭博行為云云;被告辰○○辯稱: 其無賭博行為,客人洗分的時候不能換獎品,剩下的分數如 果客人離開就視同放棄,其負責的工作是開分、幫客人倒茶 水、定便當云云;被告G○○辯稱:其以前雖為「蜂族電子 遊戲場」員工,但已在92年12月間離職,此次被查獲是其前 往該店把玩機台,並無賭博行為云云;被告B○○辯稱:我 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已經不是員工了,也沒有賭博的行為 ,被查獲時是去該店把玩機台,我之前是該店的員工,93年 5 月離職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
1、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現 場人員名冊等,旨在證明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蜂族電子遊戲 場」扣押證物數量及登記在場人員之經過;扣案物品目錄表 所列載之物,係以物品之存在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 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對於證人黃○○、 己○○、卯○○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錄音帶,經公訴人勘驗 後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庭提示給證人黃○○、己○○、卯○ ○閱覽,且經辯護人拷貝聽取後,辯護人表示對於錄音帶譯 文無意見,並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1頁),故該錄 音帶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證人黃○○、己○○、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坦認 賭博之陳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供,致與審判中 不符。但黃○○、己○○、卯○○互不相識,且係經警分別 訊問,所為之陳述,卻均一致指認在「蜂族電子遊戲場」有 洗分換現金及如何依店內員工指示,至店門口外小木門後方 取得現金之賭博行為(見93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二〉第 163 、171 、180 、239 頁)。雖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警詢時是因為想回家,加上警察跟我說承認的人就可 以先回家,所以就在警詢時說有換過錢云云,惟經製作證人 黃○○警詢筆錄之員警C○○於本院到庭作證,並與黃○○ 對質,證人C○○證稱:其並未對黃○○說過承認的話可以 早點回去的話等語,經詢之黃○○對於證人C○○所言有何 意見?黃○○陳稱:不是C○○製作其警詢筆錄,且其亦無 法指認是哪位員警製作其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4 頁),則其於本院所述真實性即值懷疑。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警察跟我說如果不認罪要拘留,所以才會在警 詢時供稱有換過現金云云,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 稱:警察於製作筆錄前跟我說,叫我要承認,如果我承認檢 察官就會讓我早點回去,不會起訴我云云,但經製作證人己 ○○、卯○○警詢筆錄之員警沈宜昌於本院到庭作證,並與 2 位證人對質,證人沈怡昌證稱:其並未對己○○、卯○○ 說過,如果不認罪要拘留,如果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早點回 去,不會起訴等語,且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沈怡昌對質 時均表示已無印象哪位警察對其說那些話等情(本院卷〈三 〉第62、79、84頁),衡情己○○、卯○○苟於警詢遭脅迫 而供出非出於任意性陳述,渠2 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當可拒 絕,退而言之,當時無法拒絕,亦可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 警詢非出於任意性,證人己○○、卯○○並未循此正途為之 ,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有洗分換現金供述,其理安哉? 是渠等在本院證詞可信性,實堪懷疑。再者,依警詢錄音帶 譯文觀之,並無發現有足以影響證人黃○○、己○○、卯○



○於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因素存在,且相互參核證人黃 ○○、己○○、卯○○所述換現金情況相一致。況依員警蒐 證照片所示確有該店開分小姐將紀錄賭客贏取分數之便條紙 交由兌換賭資之員工即被告未○○未○○即進入該店門口 密室內放置賭客贏得賭金後離開密室,賭客即入內拿取贏得 賭金離開等情,有卷附警方蒐證照片10張可證(見93年度聲 搜字第39號卷第10至14頁),足徵應認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採為證據。
⑶另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訊問黃○○、己○○、卯○○時,向 渠等人稱:願意講的話會給你們職權不起訴機會等語,而認 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取得黃○○、己○○、卯○○證言,應無 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 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 依據。經查證人黃○○、己○○、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渠等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又 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黃○○、己○○、卯○○時,雖有對黃 ○○、己○○、卯○○陳稱:願意講的話會給你們職權不起 訴機會等情,有卷附錄音帶譯文可憑。但查「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案 件(本件賭博罪屬之),檢察官對於得職權不起訴案件,告 知當事人,乃權利正當行使,自難遽認檢察官出於誘導,辯 護人容有誤會。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有 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黃○○、己○○、卯○○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言,亦與上開警方蒐證照片所顯示情狀相符。另辯 護人復稱:黃○○、天○○、己○○、卯○○偵查筆錄用字 遣詞大致相同,顯非出於個人任意陳述,否則焉有不同之人 ,回答用語大致相同云云。惟查,此情業據當時製作偵查筆 錄之檢察事務官陳李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賭客就 回答換錢的情形、是否成為會員、把玩方式等基本事實大概 都差不多,所以之後就賭客在對相類似情形僅就其差異的部 分作更正,也就是我在製作完第一份偵查筆錄後,對於相類 似的賭客的筆錄就以第1 份偵查筆錄作範本,就細節部分更



改,例如機台的編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是可知4 位證人偵查筆錄之制作,乃係因人力不足,製作 人員所採取便宜方式,自難認其有非法取供情形。綜述應無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天 ○○經本院多次傳喚,且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三〉第7 至 12頁),則證人顯係所在不明,而其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情節,與其他證人黃○○、己○○、卯○○之情形相同 ,故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採為證據,另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天○○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自92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地 下1 樓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在上處不特定人得任意出 入之公眾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雙魚座29臺、兔女郎2 臺、 滿天星71臺、八人座賓果行星1 臺、八人座賽馬1 臺等電動 機具,供上門之不特定人士以1,000 元開2000分把玩,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被告即擔任現場負 責人癸○○、被告即負責在門口過濾賭客身分以逃避警員之 查緝之未○○,被告即在現場負責機器之維修及開洗分之A ○○,被告即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之地○○、辰○○均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遊戲場負責人係被告丙○○ (見93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一〉第28頁、第31頁背面、第36頁 背面、第40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 )。復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44 頁)。另被告G○○於92年12月25日21時許至上址「蜂 族電子遊戲場」臨檢時,被告G○○坦認為該店員工乙節,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 偵查卷〈二〉第157 頁背面),被告B○○於93年5 月15日 23時10分許至該店臨檢時,被告B○○坦認為該店員工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58頁 ),迨於93年6 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往該店臨檢時, 被告G○○B○○仍坦認為該店員工,亦有檢查紀錄表存 卷足憑(見93年度聲搜字第39號卷第8 頁背面),顯見被告 G○○辯稱已在92年12月間離職,被告B○○辯稱93年5 月 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G○○B○○



於93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仍為該店員工可堪認定。(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經查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係由賭客以1,000 元之現金由 開分員開2,000 分,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 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 機台上消失,累積之分數,可換取積分相同之現金,業據證 人即賭客黃○○、天○○、己○○、卯○○於警詢供述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3 、第165 至167 、171 、174 至175 、180 、183 至184 、239 、24 3 至244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並無法由使用者 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開分後僅能按鈕全憑 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是扣案之電動機具係屬射倖性 之電動賭博機具,足堪認定。再者,該店查扣之電動機台, 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其玩法全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 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 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 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 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 且證人黃○○、天○○、己○○、卯○○均證述,客人以1, 000 元開2,000 分等語,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 把玩1 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況該店現場負責人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客人付1,000 元者,可 把玩24小時及無限制提供便當、飲料暢飲等語,是依經驗法 則,被告丙○○冀以上開玩法單調、花費昂貴之機具謀獲利 潤,倘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天 生性喜冶遊且願意挹注大量金錢而通宵達旦流連此處之理, 被告丙○○又何能持續支應店內飲料、餐飲、便當、員工薪 資等高額成本,益可證證人黃○○、天○○、己○○、卯○ ○所為可換錢賭博之證述為可採信。
(四)雖被告丙○○癸○○未○○A○○、辰○○、G○○B○○等人均辯稱店內不能換錢,沒有賭博情事云云。惟 證人黃○○、天○○、己○○、卯○○於警詢、偵查中均已 供稱,該店內有洗分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復據證 人即承辦本案之當時任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范源正巡官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接到檢察官的指揮書之後,經 過檢視檢舉內容,到現場勘查,該遊藝場是在地下室,與一 般的店經營方式不同,當時我們在現場店門口連續實施錄影 ,有發現到店內客人與員工都會到對面密室,一般是員工先 進入,客人再進入,之後客人就離開,當時引起我們的注意



。我們也蒐證了好幾個賭客進入的畫面,也有洗成相片。後 來我們訪談了幾位曾經到該店的賭客,他們透露店家是在密 室裡面兌換現金。後來我們把蒐證資料交給檢察官向地院聲 請搜索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此外, 並有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確有該店開分小姐將紀錄賭客贏取分 數之便條紙交由兌換賭資之員工即被告未○○未○○即進 入該店門口密室內放置賭客贏得賭金後離開密室,賭客即入 內拿取贏得賭金離開等情,有卷附警方蒐證照片10張可證( 見93年度聲搜字第39號卷第10至14頁),復有被告丙○○所 有供共同賭博所用如附表1 機臺、在被告未○○身上現場查 獲如附表2 所示金額之賭資、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 用如附表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另有證人黃○○、天○○、 己○○、卯○○指認換現金處所照片、密室相關位置及指認 店內員工之照片,共8 張附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187 至194 頁)。雖被告未○○辯稱:在其身上查獲現金10 ,300 元 為其個人所有,並非賭金云云,惟查被告未○○乃 現場賭客以分數向之兌換現金之人,有上述警方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已如前述,復有當日於未○○身上查扣之現金10,3 00元可佐,是未○○身上財物乃賭客兌換開分之賭資,應堪 認定,被告未○○辯稱該10,300元現金乃其所有之財物,此 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現場扣案如附表1 所示機台數量眾多,及被告癸○○ 未○○A○○、辰○○、地○○均自稱受僱於被告丙○○ ,而被告G○○B○○亦係受僱於被告丙○○之「蜂族電 子遊戲場」員工,業如前述,則被告癸○○未○○、A○ ○、辰○○、地○○、G○○B○○既分別為被告丙○○ 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服務人員,對於遊藝場內安排賭客至店門 口密室處拿取兌換現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癸 ○○、未○○A○○、辰○○、地○○、G○○B○○ 既明知被告丙○○以附表1 所示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僱擔 任現場負責人及服務人員擔任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顯 然分別自受雇之日起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至本院簡易處刑判處罰金之未上訴被告辛○○、亥○○、子 ○○、宙○○、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賭博行 為云云,或證稱不知道要上訴,或認為只要繳錢就了事,或 稱不想再惹麻煩云云,惟因「蜂族電子遊戲場」確有洗分換 現金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辛○○、亥○○、子○○、宙 ○○、申○○之證詞,均僅係其個人感受而陳述,自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丙○○癸○○未○○A○○、辰○○ 、G○○B○○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癸○○未○○



A○○、辰○○、地○○、G○○B○○等人前揭否認 賭博犯行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丙○○為「蜂族電 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癸○○未○○A○○、 辰○○、G○○B○○為現場負責人及服務人員,負責開 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高達1 百餘台之多,即被告 丙○○癸○○未○○A○○、辰○○、G○○、B○ ○提供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 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癸○○未○○A○○、 辰○○、G○○B○○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經營「 蜂族電子遊戲場」為公共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核被告丙○○癸○○未○○A○○、辰○○、 G○○B○○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情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丙○○分別自僱用 日起與癸○○未○○A○○、辰○○、G○○B○○ 間,就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癸○○未○○A○○、辰○○、G○



○、B○○等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賭博機 器對賭,所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癸○○未○○A○○、辰○○、G○○B○○等人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認應被告丙○○癸○○、未○ ○、A○○、辰○○、G○○B○○等人,應依常業賭博 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未○○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其有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癸○○、未 ○○、A○○、辰○○、G○○B○○等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被告丙○○癸○○未○○A○○、辰○○、G○○B○○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現今電玩業者常有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 娛樂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丙○ ○為老闆,其餘被告為員工及被告丙○○癸○○未○○A○○、辰○○、G○○B○○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性電動機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等犯罪後飾詞 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被告丙○○癸○○未○○A○○、辰○○、G○○B○○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 ○、癸○○未○○A○○、辰○○、G○○B○○等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等7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在「蜂 族電子遊戲場」店內扣得附表1 賭博機臺及被告未○○身上 查獲及附表2 所示賭金,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而當場在該店 內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供經營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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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