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157號
TPSV,88,台上,1157,199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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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上訴人乙○○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一六九六、一六九五之二號土地上「我家師院」B棟二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又向上訴人購買其基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價金二百零五萬元,合共三百十五萬元。依約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預定四百個工作天完工,詎上訴人收受伊十二期共八十八萬元之價金,逾二年餘仍未完工,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期十日催告,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解除,上訴人既仍不履約,系爭契約即應解除,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將伊已付價金返還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乙○○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加付利息,㈡上訴人等給付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加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八十八萬元並加付利息,於原審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上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被上訴人又係向訴外人林振煌繳款,伊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繳納十二期款後,即拒不依約繳交價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未提出自己給付,而催告伊給付,自不生催告效力,其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為四百個工作天,其開工日為被上訴人繳交第一期款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日為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扣除例假日一百天及雨天一百六十五天,實際工作天僅二百六十七天,並未逾越約定完工期限,要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田英樑承作系爭房屋之裝璜及夾層工程,因此等二次施工而致之遲延,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更正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其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之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爰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房屋部分為一百十萬元、基地部分為二百零五萬元,合共三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繳交十二期,共八十八萬元價金。上訴人雖否認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提供與建商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鑽公司)合建房屋出售,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金鑽公司負責人張明惠亦證稱:「是合建一起銷售,……(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建照的,我們代刻的,這是一般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的一般慣例,都由地主擔任出賣人,我們有簽合建合約,一起銷售,所以不是盜用他們印章」等語。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委由建商合併出售,被上訴人依建商指示,將買賣價金存入訴外人林振煌帳戶,即無不合。上訴人否認出售云云,尚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完工期限為預定四百個工作天,而其開工日期依該契約書附加條件之記載,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又主張:上訴人於收受伊交付之十二期價金八十八萬元後,二年餘未完工,已逾約定之四百個工作天,經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期催告,並表明如未遵期完工,即解除買賣契約,仍不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上訴人雖辯稱:開工日期應為被上訴人繳交第一期款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日期應依使用執照上載之竣工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計算,扣除例假日一百天及雨天一百六十五天,實際工作天僅二百六十七天,未逾約定期限云云。惟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兩造係約定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已如前述;而完工日期則應視建物是否達於可使用之程度為準,應包括室內工程及水電工程之完成,而非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為斷,蓋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使用執照於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即得發給,與建物是否達於可完全使用之程度係屬二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遲至使用執照取得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二月始分別完成,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自約定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工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完工日止,共計一千零二十四日曆天,扣除上開國定假日及不能工作之下雨日,計二百六十五天,顯已逾約定之四百個工作天。上訴人又抗辯:金鑽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提出該信函之送達證明,執此而抗辯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無可取。其復抗辯:系爭房屋之裝璜及夾層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田英樑承作,因此等二次施工而致遲延,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田英樑訂立之委託裝璜契約書約定:本委託書與原預定契約條款有同一效力,而未約定裝璜之價格及定金,參酌田英樑之證言,被上訴人陳稱委託裝璜契約雖經伊簽名,實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合契約,而非伊與田英樑單獨簽訂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逾越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給付遲延為可採,業如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依約定係依系爭房屋興建程度而繳交,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而混合給付,足證兩契約具有聯立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價金比例,訴請上訴人乙○○返還房屋部分價款三十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上訴人等返還土地部分價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並自最後繳款之翌日加付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附加條件記載:「本工程預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工」等字樣。上訴人曾辯稱:契約既稱「預計」,開工日期自應以實際開工日期為準,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計算工程期間,亦自伊收受開工款日期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三四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遽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件記載之日期為開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又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完工標準:本座房屋買賣之



建築工程,以領得工務局(建設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並以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上訴人曾依據該條約定,辯稱:應以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日(見一審卷四九頁正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摒棄不採,遽認完工日期應以建物達於可使用之程度為準,即應包括室內工程及水電工程之完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謂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應以其室內工程及水電工程是否完成以為斷,又認定其水電工程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始分別完成,則其完工日期應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乃原審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其完工日,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工程期間應扣除不能工作天二百六十五天,係以被上訴人繳交第一期款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其計算期間。原審謂系爭房屋工程期間應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開工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完工日,其期間始末既與上訴人主張者不同,所應扣除之不能工作天,理應有所差異。原審仍以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天,為其認定工程期間應扣除之工作天,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八十八萬元及加付利息,於原審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乙○○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加付利息,㈡上訴人等給付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加付利息,係就原來之聲明為減縮及擴張,原審認屬訴之變更,尚有未合。案經發回,併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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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