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154號
TPSV,88,台上,1154,199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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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榮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二二之一、一○二二之二二號土地上之鼎旺新世界編號貴區C棟七樓之預售房屋壹棟,及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六十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元,伊於簽約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並陸續依約分期給付自備款五十一萬元。依約系爭房屋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算,六百個工作天內竣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竣工日期。詎上訴人逾期仍未竣工,及於六百個工作天內領得使用執照,已給付遲延,伊乃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依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依約履行,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收受,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七十一萬元(含訂金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間領得建造執照後,即如期開工興建,詎因先有高速鐵路工程局籌備處宣稱系爭工地下方可能為高速鐵路路線之一,影響伊施工,因高鐵路線遲未定案,經伊聲請苗栗縣政府勘驗,嗣又因承購戶向監察院檢舉系爭房地位於水源保護區,監察院派員調查,致苗栗縣政府於監察院調查期間,未繼續勘驗,使伊無法繼續興建,未能依約在所定之六百個工作天內完工及領取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六十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元,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含定金五萬元),另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已陸續分期給付自備款五十一萬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算,六百個工作天內竣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竣工日期,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工;伊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三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收受該信函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訴理由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附卷足憑。查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二建管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僅函示上訴人應與高速鐵路工程局籌備處協調工程結構安全無虞後再行施工,並未勒令上訴人停工,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接獲該九○三四二號函後,仍繼續施工至八十四年元月鷹架拆除時止,其間建築主管機關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勘驗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計十一次,有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勘驗紀錄表影本可證。又系爭工程開工後,雖監察院自八十三年六月起,派員調查系爭工地是否位於水源保護區及官商勾結情事,而苗栗縣政府自八十三年七月廿日後亦未繼續勘驗工程,但均不影響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仍持續施工,繼續完成內部隔間(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收取該期價款),完成外牆打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取該期價款),完成外牆磁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取該期價款),拆除鷹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取該期價款)等,有收款憑單為證,足見系爭房屋建造工程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工後,截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止,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施工之情事。是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拆除鷹架之日止,均繼續施工,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期給付價金,並無妨害上訴人施工情事,則該段期間之日數,即應計入工作天內。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央氣象局頭份地區降水量表所載,該段期間各扣除雨天、星期日、國定假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一天,春節扣除七天(選舉投票日不予扣除;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扣除工作天)後,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鷹架拆除為止,工作天總數為四百一十天。另依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府建宅字第五四五四六號函說明欄三之記載,該府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同意系爭房地興建案,由業務單位依原核准計劃內容作後續之建築管理,故該日之後,上訴人應繼續依約施工,並無遲延施工之理由,其後施工倘有延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自該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日為止,該期間工作天總數為二百三十三天。兩者合計,即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工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日為止,其工作天已達六百四十三天,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六百個工作天內領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自屬有據。再依上訴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五府建宅字第四九一四○號函說明欄所載,可知苗栗縣政府要求上訴人補正之事項為:「補附上訴人公司及大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執照及清冊,並請適當地方用印」、「檢附原開發許可核准案卷……負責技師……親赴本府建設局辦理登記」、「雨、污水放流至山溝,請說明大小、承受強度、地權,是否需整治山溝」等事項,均屬上訴人內部應準備之工作,倘因此等事項準備不週而影響使用執照之請領,亦屬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所提上開函說明⑷乃針對「併開發許可變更案」而要求上訴人另提山坡地開發委員會



審核,該併開發許可變更案,並非履行兩造合約所必須,僅單方面增加上訴人工作項目及銷售標的,該併開發許可變更案,與原開發許可核准案不同,倘因合併開發許可變更案之申請,導致原核准案遲延給付,亦屬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應負遲延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責任。上訴人未依約於六百個工作天內竣工,已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六月六日,以上訴理由狀表示解除契約,該上訴理由狀繕本已於當日送達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受領之買賣價金七十一萬元返還,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利息,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元本息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自解除契約之日時,始生附加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上訴人包含定金五萬元在內之價金七十一萬元,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加付利息,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拆除鷹架之日止,扣除雨天、星期日、國定假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其工作天總數為四百一十天,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日為止,該期間工作天總數為二百三十三天。兩者合計,上訴人工作天已達六百四十三天,且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取得,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六百個工作天內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可採,並無理由矛盾情事。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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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