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2705號
TYDM,95,桃簡,2705,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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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臺居桃園縣觀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一)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乙○○於本院中結證明確。 (三)被告甲○○○○○○○○○ ○○○○○○○○○○ 與被害人乙○○於本院 訊問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甲○○○ ○○○○○○ ○○○○○○○○○○ 一個自新之機會。(四)被告甲○○○○○○○ ○○ ○○○○○○○○○○ 行竊之工具尖刀一把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 告甲○○○○○○○○○ ○○○○○○○○○○ 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 ○○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供承不諱且 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甲○○○○○○○○○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甲○○○○○○○○○ ○○○○○○○○○○ 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 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甲○○○○○○○○○ ○○○○○○○○○○ 係泰國人民,有卷附被告甲○○○ ○○○○○○ ○○○○○○○○○○ 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



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 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 ○○○○○○○○○○ 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 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 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 被告甲○○○○○○○○○ ○○○○○○○○○○ 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 ○○○○○○○○ ○○○○○○○○○○ 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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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