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2699號
TYDM,95,桃簡,2699,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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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訊之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乙 ○○、丙○○,並辯稱:伊當時因喝酒,不知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惟查,訊之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伊當時係因喝酒及 情緒關係,一時無法控制揮手打了乙○○一巴掌,並與其發 生口角,使得情緒激動,伊即折回由黃依慧所經營之檳榔攤 拿取一把檳榔刀,在返回萊爾富超商找其店長乙○○理論, 並拿出檳榔刀嚇嚇她,要她不要報案等語明確,而證人乙○ ○、丙○○及黃依慧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此外復有證 人黃依慧所有之檳榔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足認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 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三百元(銀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 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⑶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桃 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丙○○心生畏懼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 非。另被告雖有持檳榔刀朝被害人乙○○、丙○○揮舞,並



口出恐嚇之言語,惟該把檳榔刀係黃依慧所有,非屬被告所 有,業據證人黃依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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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