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 千元確定,於 93年07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94年10月19日14時至94年10月20日23時52分27秒間之 某時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明知不詳真實身分人 所交付之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該手機係吳衛俊─另案辦理─夥同另2 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人,於94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136 號全虹通信門市部,以甲○○所失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於簽帳單上 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向該店銷售員乙○○施詐使之交付該 手機1 支及BENQ配件包1 個、車用手機座1 個,合計詐得新 台幣─下同─7060元之物品),竟予收受,並將其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卡插入該手機內,於94年10月20日23時52分27 秒、同日時55分15秒、同日時59分50秒受話使用。嗣經警由 該門號與手機序號於該時間搭配使用之通聯情形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收受前開手機,插入其上開門 號使用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與吳衛俊係朋友, 其於94年間,在上開地點,收受上開手機,插入其上開門號 卡使用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該手機係曹金海於94年夏天 交付,其與吳衛俊不認識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 手機係曹金海交給伊送修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該 手機係吳衛俊與另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贓 物等情,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上開信用卡等物 遭竊,銀行有通知該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情事,吳衛俊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於前開時、地,其有至上開全虹通信門 市部等情,並有帳單資訊影本1 份、現金日報表影本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1 份、全虹通信門市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02份可稽。關於被 告收受該手機之時間,依證人乙○○警詢所述,上開手機係 吳衛俊等人詐得後於94年10月19日14時離開該店等情,而依 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將其門號卡插入上開手機後係於94 年10月20日23時52分27秒即開始受話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收 受時間,應係在94年10月19日14時至94年10月20日23時52分 27秒間之某一時點。至於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曹金海交付一節 ,證人曹金海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交付該手機予被告 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所稱曹金海係94年夏天交付該手機云云 ,依上開說明,該手機係於94年10月19日乙○○被詐欺而交 付,被告顯無可能於94年夏天即收受該手機。又被告於警詢 稱其不認識吳衛俊,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稱與吳衛俊係朋 友等情;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與吳衛俊關係,且任意虛捏 取得該手機之時間,堅不吐實;在在顯示,其明知該手機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收受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 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 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 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 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 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 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 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 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 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 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 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 前元確定 ,於93年0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 可按;其於受前開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收受上開贓物使用,犯罪情節非重, 查獲後該贓物迄仍未起獲,所生危害不輕,犯後為前開部分 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 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 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