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派至華通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收送PCB 板材之司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 華通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14 巷91號一廠之 B20 站內,徒手竊取華通公司所有之鋁板1 批,並以捆包束 帶固定,以油壓車連同棧板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3405─KT 號自用小貨車上,但還未駕車駛離B20 站,尚未將該批鋁板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為華通公司B20 站之員工柯凱仁、 吳德清發現有異,甲○○稱係華通公司A30 站(即鑽孔課) 之員工請伊幫忙搬運,吳德清即向A30 站領班覃仕有求證, 覃仕有表示並無此事,吳德清乃要求甲○○將上開鋁板1 批 搬回原處,甲○○始未得手,並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述之鋁板1 批搬運上自用小 貨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受1 名身著華通公司制服自稱係A30 站員工之人要求伊幫忙搬運 云云。惟查,於華通公司B20 站之員工柯凱仁、吳德清發現 有異後,吳德清即依被告之辯稱向A30 站領班覃仕有求證, 覃仕有表示並無此事,其後覃仕有更請被告至A30 站,讓被 告指認係何一員工請被告搬運,指認當時A30 站的員工都有 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華通公司員工吳德清、柯凱仁、覃 仕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於偵查中時,亦供承伊 沒有辦法指認出係何名員工請伊搬運,而且華通公司也有調 取監視畫面讓伊指認,也沒有拍得相關的畫面等語。本院認 為被告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 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雖然已將竊取之鋁板1 批搬運至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但還未從華通公司B20 站 駛離,也還在華通公司之廠區內,又該批鋁板係連同棧板堆 置於自用小貨車上,體積甚大,且無任何遮掩,此有卷附現 場照片3 幀以及證人吳德清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失竊事件 說明」乙份可佐。是以在被告駕車駛離華通公司之廠區前, 都有可能被華通公司之員工、警衛盤問發覺,當認被告雖然 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將該等鋁板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 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 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但因本院係適用 同一法條,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但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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