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140號
TPSV,88,台上,1140,199905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傑 明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為馬傑明,經其檢具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臨時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一之四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自一號土地分割出)為伊所有。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E及F部分面積共四一平方公尺,分別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各自建有門牌基隆市○○路一九號、二○號、二二號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各將附圖所示I、H、E及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按:其中如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附圖所示I內之黃色、H內之藍色、E及F內之紅色等部分,經該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台灣省交通處曾於五十二年間與伊之前手薛廷蓁、孫慧書、劉紅棗等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伊受讓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伊占有逾二十年,業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受理為地上權登記之公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曾於五十二年間訴請訴外人薛廷蓁、孫慧書、劉紅棗等人拆屋還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該三人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段○○段一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基隆市○○路三五之二二號、三五之二三號、三五之二五號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之面積依序為六‧二八七四坪、六‧九四二三坪、七‧五四三五坪,並經原法院五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原法院分案簿及五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民字第五九二三號函等件可稽,被上訴人又自認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之房屋即係基隆地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命薛廷蓁等三人應拆除之房屋,該房屋已由渠等各向薛廷蓁等三人購買,足見被上訴人係薛廷蓁等三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基隆地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主張其非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異議之訴之範疇。從而,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I、H、E及F內如前述黃色、藍色、紅色部分以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基信戶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六十年間整編門牌對照表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所列薛廷蓁、孫慧書、劉紅棗所有之房屋並不相同,足證系爭房屋非五十二年間判決所指之房屋。」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二二、五三、五四頁、「上更一」字卷五○、六六頁),前次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經指明基隆地院之判決未附有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房屋是否即為基隆地院判決所指者及其面積(坪數)是否相符,均有可疑云云,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房屋與基隆地院判決所命拆除之房屋相同,而謂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嫌率斷。況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果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判決。該五十二年間拆屋還地相關訴訟檔案(尤其原判決附圖)既超過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原判決正本及附圖,縱認被上訴人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二二頁、「上更一」字卷二三頁),應屬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