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2824號
TYDM,95,桃交簡,282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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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桃交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12月 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6 月4 日下午4 時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11弄17號住處飲用維士比及 高粱酒,飲至同日下午6 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C2-685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街由中壢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街61號前,對向適有曹美英騎乘車牌號碼RH9-261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 駛至該處,甲○○騎乘之機車與曹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雙方均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華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4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 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49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 分之0.298 ,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 滯木僵、多話、泥醉及意識含糊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此外,復經證人曹美英於警詢中就肇事經過證 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2.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 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 知,亦屬法律變更。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猶不知悔 改,仍再次飲酒達此濃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即拘役與罰金 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5 款)、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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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