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2821號
TYDM,95,桃交簡,282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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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9 月1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桃園縣 大園鄉後厝村某工廠內飲用罐裝啤酒若干後,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MK7 -16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園鄉○○路35號前,適有劉木松騎乘腳踏車在前, 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 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劉木松,致劉木松人車倒地,劉木松並因 而受有手腳、背部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將甲○○送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綜合醫院急 救,並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1.995 毫克(經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肇 事,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毫升1.995 毫克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之事實, 且有卷附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可佐。而被告因不勝 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 撞劉木松,致劉木松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億島地受傷一情 一情,業據證人劉木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查獲 後所為之訊問結果: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 有刑法第185 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此外,復 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89228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 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 %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 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 件所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 .199 % ,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情節,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而仍駕車,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情 節,其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 995 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 ),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高職教育程度,其竟 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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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