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陳長文律師
鄭威莉律師
雷憶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並由其父吳慶生、弟吳南輝共同背書連帶負責之本票交付於伊,詎屆期藉詞拖延返還,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五日各償還十萬元,匯入伊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六百七十萬元則未清償,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惟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利益,爰依利得償還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且本票之發票日非伊所書,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利得償還請求權;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七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挖角之安家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七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由其父吳慶生、弟吳南輝共同背書連帶負責,嗣僅償還三十萬元,其餘六百七十萬元迄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借款未償,伊亦得按票面金額請求償還利益等情,核其意旨,被上訴人顯已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已就此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非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伊不同意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七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由其父吳慶生、弟吳南輝共同背書交付於伊,嗣上訴人僅先後各償還十萬元三次等情,有系爭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華穗字第一○五號函,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慶生切結書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經由伊母吳廖素鑾設在中國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收訖被上訴人以其妻許陳寶玉名義所匯入之七百萬元,及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並經伊父、弟背書無訛,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均為七百萬元,且上訴人及其父吳慶生亦是認系爭本票係因上開七百萬元匯款而簽發、背書,及交付,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其所書寫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常理,本票倘未記載發票日而不
生票據效力,則上訴人何須簽發,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持有之實益。況上訴人及其父兄皆受有相當教育,及就業經驗,若非為此七百萬元之借款,渠等豈肯輕易為此發票及背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交付借款於上訴人而執有,自堪採信。又吳慶生、吳南輝當時分任被上訴人所經營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或業務經理,且吳南輝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渠等亦均自承係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在其上簽名背書,參諸吳慶生所不爭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切結書明載:「對於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借與本人兒子甲○○,新台幣柒佰萬元乙事,確因借款後,甲○○因經商收入不多,以致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所到期之本票,無法兌現。對該事實本人絕對有誠意負責規勸兒子甲○○將所借之款項,在能力範圍內,從速歸還乙○○」,足見系爭七百萬元確屬借款,系爭本票係為該借款而簽發、背書至明。況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曾囑經理林明順電話吳慶生聯絡催促返款事宜等情,固據證人林明順證述屬實,並有吳慶生自承內容為真正之談話錄音可稽。觀其內容吳慶生亦已知其子有向被上訴人借七百萬元,代為催討及與吳南輝在本票簽名背書,益徵該切結書為真正。吳慶生嗣諉稱,伊因戴眼鏡看不清楚,林明順說此係形式,伊即簽名云云為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及其母廖素鑾、父吳慶生、弟吳南輝雖均陳稱,七百萬元非借款,而係上訴人返台之挖角安家費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書面以實其說。且果係安家費,寧有由上訴人簽發並由父、弟背書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吳慶生於事隔七年餘後,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之理。至卷附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雖載上訴人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惟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非必當然為發票人實際簽發,填寫本票之日,有可能提前或延後。矧上訴人既承認票載金額及其印章均為真正,倘發票日果未填寫,被上訴人豈願收受。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填發票日之情事。上訴人執以抗辯,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本票發票日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發該本票云云,為無足取。末按本票發票人為本票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交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縱因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而無法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既應依其簽發本票文義負第一次絕對付款責任,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況被上訴人已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費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七十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查被上訴人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或借款六百七十萬元本息,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票據法上利得償還及民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或借款,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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