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2692號
TYDM,95,桃交簡,2692,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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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9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9月27日18時至同日20時間,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某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7G─3102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95年09月27日22時50分許,沿桃園縣 桃園市○○○路往聯絡道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1 段323 巷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陶復忠所 駕車牌號碼7958─HD號自用小客車,使7958─HD號自用小客 車又向前推撞同向前方許日春所駕車牌號碼9P─8583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 ‧77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陶復忠 、許日春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 片08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 ‧7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說話語無倫次情形,其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02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號函所載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 ,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 ‧7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 之0 .15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 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 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說話語無倫次,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 果,有02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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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