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萬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上 訴 人 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英
被 上訴 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萬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萬潮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與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陳振裕及廖其田簽訂建材買賣契約,由伊供應預拌混凝土,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之混凝土,惟被上訴人尚欠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未給付。上訴人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得豪公司)亦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陳振裕及廖其田,就新莊郵局十七支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內平頂及廁所隔間簽訂定貨合同。伊已依約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欠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未給付,爰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陳振裕係訴外人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圍城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建材買賣契約書及定貨合同書上訂貨者及買主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原負責人顧正明之印章,然萬潮公司之建材買賣契約書訂貨者欄及契約更改處,亦蓋用圍城公司及陳振裕之印章;邁得豪公司之定貨合同書更改處亦蓋用陳振裕之印章,且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存證信函、送貨單、統一發票、郵政總局函、證人蔡文慶、陳永鍾及柯仁宗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振裕、廖其田簽訂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向郵政總局承攬系爭工程,自有向郵政總局陳報工程進度等義務,尚難執被上訴人與郵政總局有信函往來,即推斷被上訴人由該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振裕及廖其田,亦不能僅憑上開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率認被上訴人明知陳振裕、廖其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柯仁宗雖證稱:廖其田似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技師,林亞榮、姚正男自稱係工地主任云云,然為桃正男及林亞榮所否認,則姚正男、林亞榮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已非無疑。縱該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在工程現場簽收系爭貨物並估驗、查驗系爭工程,仍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振裕及廖其田,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曾授權陳振裕領取系爭工程款,然亦不得因此認定已授權陳振裕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分別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利,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材買
賣契約書及定貨合同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原負責人顧正明之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主張為被上訴人訂約之陳振裕及廖其田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倘其主張可採,訂立系爭契約又屬其職權範圍,則被上訴人是否不須負給付責任,自非無疑。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陳振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一事予以調查審認,徒謂陳振裕係訴外人圍城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又證人柯仁宗證稱:廖其田似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技師云云,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廖其田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攸關其是否有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至鉅。原審未予查明,竟謂縱廖其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亦難令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云云,亦欠允洽。證人柯仁宗並結證:姚正男、林亞榮自稱係工地主任;林亞榮亦稱被上訴人陳報伊為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判決十頁十四至十八行;十一頁二行)。倘該二人確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且在工地為被上訴人簽收系爭貨物,並估驗、查驗系爭工程,則是否不得憑為認定系爭契約乃陳振裕及廖其田為被上訴人所簽訂,亦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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