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119號
TPSV,88,台上,1119,199905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壬 ○ ○
        戊○○○
        辛 ○ ○
        庚 ○ ○
        己 ○ ○
        甲 ○ ○
        丙 ○ ○
        乙 ○ ○
        丁 ○ ○
        癸 ○ ○
        巳 ○ ○
        卯 ○ ○
        丑 ○ ○
        辰 ○ ○
        寅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七、一○七之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高生林昌生、林義、林煙景、林深池、林深釵等六人(以下稱林高生等六人)所共有,伊向林高生林昌生、林義之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三,系爭土地現為伊與林煙景、林深釵、林深池之繼承人林詩博等所共有,詎上訴人竟予無權占有,在其上興建房屋,屢經伊催告,均拒不拆除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求為命上訴人壬○○戊○○○辛○○庚○○己○○甲○○丙○○乙○○丁○○(以下稱壬○○等九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八公頃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七巷五號房屋,將基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癸○○卯○○丑○○辰○○巳○○寅○○(以下稱癸○○等六人)拆除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公頃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七巷九之一號房屋,將基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昌生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其上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其中系爭光明路二二七巷五號房屋係林昌生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前所興建,屬林



昌生所有。林昌生於五十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添福、林添丁、林武雄、林榮郎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土地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每人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林添福曾於五十三年八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十坪連同系爭光明路二二七巷五號房屋售予陳象寶,陳象寶又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之售予壬○○等九人之被繼承人王益齊,該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性且有合法之權源,壬○○等九人可依債權契約占用,非無權占有;癸○○等六人係於林昌生死亡後,直接或輾轉向林添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光明路二二七巷九之一號房屋,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嗣該房屋因水災緣故,由癸○○等六人重建,被上訴人明知,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高生等六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向林高生林昌生、林義之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共計四分之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林煙景、林深釵、林深池之繼承人林詩博等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壬○○等九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三八公頃,其上建有系爭光明路二二七巷五號房屋,癸○○等六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二○公頃,其上建有系爭光明路二二七巷九之一號房屋等情,分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第一審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為林高生等六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向林高生林昌生、林義之被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共計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仍為林煙景、林深釵、林深池之繼承人林詩博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非向林添福一人購買應有部分,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所謂應有部分乃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並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若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一部讓與他人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讓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縱上訴人或其前手與林添福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然上訴人於未舉證證明林添福出售系爭土地已徵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或證明林昌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即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處分特定部分,本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與林添福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壬○○等九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固載明「本件土地現登記簿面係賣主亡父林昌生所有共有土地,故賣主要依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壬○○等九人抗辯林添福乃處分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云云,並非可採。再林添福既無權處分共有土地,上訴人提出其與林添福間買賣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且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僅對林添福有債權請求權而已,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本非林昌生單獨所有,而是與他人共有,林添福僅為林昌生之繼承人之一,姑不論上訴人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林昌生或林添福間有無買賣行為,林昌生或林添福均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對其餘共有人本即無效,上訴人抗辯其均具有合法權源云云,顯非可採。系爭土地並非林昌生單獨所有,土地及房屋亦無法證明同屬一人,而土地共有人之一單獨處分特定部分,對其他



共有人而言,本即屬無權處分,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又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林添福將系爭房地售予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其受移轉登記而承受後,再對癸○○等六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林煙景、林深釵、林深池之繼承人林詩博等所共有,癸○○等六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於其上有房屋存在,而屬無權占有,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乃權利之行使,於誠信原則無所違背。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