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6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楊芳庭(已判決)係凌亞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號4 樓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實際負責經營業務,明知該公司無 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2年11 月至83年1 月中旬期間,連續向其原來訂戶德隆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縣汐止鎮○○路100 號3 樓B 室)訛稱其營運 擴展而先後多次大量詐購合計新台幣(下同)680,122 元之 各式鍵盤,致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運抵,詎均拖延 付款,嗣催付支票1 紙,亦遭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經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 ,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 時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 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二)本件被告雖被訴於自82年11月起至83年1 月中旬觸犯刑法第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應係83年1 月中詢,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之時 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 時效已於95年11月1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被訴前開罪名,該罪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追訴 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 年6月 。
⑵83年1 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日,加上前揭12年6 月 ,再加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 自83年5 月19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3年9 月15日本院發布通 緝之日止(共計3 月又28日);
⑶惟本案自檢察官於83年7 月6 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3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止之期間,此一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 訴時效期間進行之問題,此期間於法自不計入追訴時效期 間。
(三)綜述,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完成日之83年1 月15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5 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 之日即83年9 月15日期間,共3 月又28日期間,追訴權時效 完成日應為95年11月13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