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111號
TPSV,88,台上,1111,199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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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光建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上訴 人 甲○○
為損害賠償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QV-二八一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道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號前約三十公尺處時,因其車之氣動控制煞車系統突然故障而煞車,尾隨在後駕駛大貨車之訴外人李連順見狀,立即由左側超車閃避,伊所駕駛之HE-一○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李連順所駕大貨車後方,因避煞不及,致撞及甲○○所駕大貨車之右後方,伊因而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傷害、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傷害,經送醫治療,左膝上及右膝下之兩肢均截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需要及慰藉金,共計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與甲○○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距為六四‧一公尺,李連順駕車在上訴人之前,猶能及時閃避甲○○所駕駛大貨車,可見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係針對前車駕駛人為自主性之減速暫停行為前所負之義務,如車輛之減速暫停係出於駕駛人或車輛本身之特殊事故,其事故之發生既非駕駛人所能預知,汽車駕駛人自無預先告知後車之可能,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甲○○抗辯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機械發生故障,始在快車道減速暫停云云,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兩造爭執甲○○於車禍發生前是否有顯示燈光及以手勢告知後車即將減速之事實,自毋庸再予審認。又系爭車禍發生前,李連順所駕駛之大貨車與甲○○所駕駛大貨車之距離為二十公尺,李連順發現甲○○所駕駛之前車突然停車,立即向左方對向車道為適當之閃避行為,終能避免追撞前車等情,已據李連順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尚與李連順所駕駛之大貨車有四、五部車身之距云云,依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長八‧一公尺計算,其與李連順所駕駛之大貨車,至少已有三二‧



四公尺之距離,再加上李連順所駕之大貨車與甲○○所駕大貨車之距離為二十公尺及李連順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長,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在肇事前與甲○○所駕駛大貨車間之距離至少有六十公尺以上,衡之李連順所駕駛之大貨車與甲○○所駕駛大貨車僅有二十公尺之距離猶能及時閃避,上訴人苟未嚴重超速,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作適當之閃避措施,可見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因機械臨時故障而暫停,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駕車追撞前車之結果。上訴人竟追撞甲○○所駕駛之前車,堪認其有未注意車前情況及閃避失當之疏失,且為本件追撞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又上訴人已自認一般大型車輛均裝置有煞車輔助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亦有裝設,足見在大型車輛上加裝氣動控制煞車系統係一般大型車輛所有人為確保行車安全之普遍作法,上訴人主張立光公司在大貨車上裝設氣動控制煞車系統,具有過失一節,為不足取。另甲○○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僅係接受公司之臨時調度而駕駛肇事大貨車前往加油站加油,該大貨車平日係由他人保養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肇事大貨車機械臨時故障係由甲○○不當之駕駛行為或其他過失行為所致一節舉證,則甲○○所駕駛大貨車之機械故障,縱與本件追撞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令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之後車。其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認定甲○○所駕大貨車在快車道上減速暫停,係因其車煞車系統臨時發生故障,果爾,即難謂甲○○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而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肇事大貨車機械臨時故障係由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認甲○○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次查甲○○在事實審陳稱:「我自八街出來,車子突然覺得被煞車的感覺,又往前走,又突有煞車,又往前走,一頓一頓的,所以我想可能是因煞車的問題……,但車子速度很慢,後我就踩油門,速度有增加一點,我又打方向燈,欲靠邊停車,但車子還未往右走,後面有部車子,就緊急超車,我當時正慶幸,就被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則甲○○在發覺煞車故障後,距其減速暫停前,似尚隔有相當時間,非無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可能,原審徒以甲○○係因機械發生故障,即認其減速停車,無預先告知後車之可能,進而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可議。末查原審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前,尚有李連順所駕之大貨車在上訴人之前方行駛,而李連順甲○○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證述甲○○突然踩煞車,並無顯示方向燈號或打手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九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方李連順駕駛之大貨車離開視線前,並未能發現甲○○所駕大貨車,而甲○○所駕大貨車在煞車燈或故障警示燈未亮狀況下,即已煞停在前面內快車道上,其所駕大貨車雖立即朝右閃避,但已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究明,徒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在肇事前與甲○○所駕駛大貨車間之距離至少有六十公尺以上,即認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作適當之閃避措施,進而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全



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情況及閃避失當所致,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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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