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112號
TYDM,95,易緝,112,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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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通 譯 貝朝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九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與游鴻文(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分 許,攜帶游鴻文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博愛路口,推由乙○○把風,游鴻 文則以上開手電筒檢視何福仁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六七三八 -J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狀況,並持前述螺絲起子敲破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該車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萬泰銀行、聯 邦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巡 佐范源正帶同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停車場三樓架 設夜視攝影機欲查緝另案毒品案件,而當場查獲游鴻文、乙 ○○,並扣得游鴻文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螺 絲起子各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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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