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水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9 月2 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路口,見甲○○所 有之車號GJM-185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將此事告知 乙○○,乙○○遂與蘇水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乙○○趨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蘇水億則在旁 把風,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之用。嗣於94年9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蘇水億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41號前時 為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共犯蘇水億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機車照 片1 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 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 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 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 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 、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 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 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 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 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 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 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 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 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 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 」、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 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 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 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㈢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 分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30元,被告並應 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 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1,000 元,被告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蘇水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改正(未構成累犯,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 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果 ,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