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47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
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
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俊麟(業經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文化 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二(七PK)」 四十八臺、「賓果行星(八人座)」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以每月 月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先後雇用具有共同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李致中( 業經提起公訴)擔任現場負責人,乙○○、懷湘陵(另由本 院審理中)、羅盛鈺、懷湘茹、彭曼琳、董佩玲(另由本院 審理中)則分別擔任櫃臺小姐、泊車員、開分員等工作。且 為逃避查緝,另將該店內員工之打卡表五十張,委託具有幫 助上開犯行之緊鄰該店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七 號一樓之「阿秋檳榔」負責人許秋垣(另由本院審理中)加 以保管。
二、該店內之賭博方法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拿出至少一千元, 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一千分,下注若干分 數後(一注最高可押八十分),「雙魚座二 (七PK) 」機 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賓果行星(八人座)」機臺如 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 最高可達五百倍),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曾俊麟所有,賭客
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於確認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 ,乃由乙○○等人在店內之廁所將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而 該等機檯均已設定一定之輸贏比率,即店家之賠率較低,店 家每日結算均有獲利,店內並設置監視鏡頭以監看店內賭客 。曾俊麟與所雇用之乙○○等人,乃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地點,以提供該處所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使不特定賭 客前往下注與其等對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 ,且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
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適有賭客甲○○及張炳 森、范清明(上開張炳森等二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吳文添、吳潮宗、呂金福、洪朝欽、高青原、康石貴、張世 龍、張恩萱、許志輝、陳國賢、陳新海、黃國書、楊啟評、 葉正順、趙明中、趙海賓、劉維安、鄧福春(上開吳文添等 十八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在該店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並於該店內一樓之櫃臺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 機具等物、於懷湘陵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兌換洗分之賭 資五千元、於該店內二樓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機檯等 物;另在許秋垣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該 店員工打卡表共五十張。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張炳森、范清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94年偵字第8820號卷第93至96頁、第98至101 頁);另有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其 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銀元一千元(即新台幣 三千元),緩刑二年;被告甲○○普通賭博罪部分願受科處 罰金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緩刑二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及附表二所示之 賭資五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2 至16、附表四所示之物件,為共犯曾俊麟等
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聚眾賭博之用,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三所示之物件,係於上開店面二樓所扣得,附表一編 號17、18所示之物件,均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附記: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乙○○之部分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部分,業於此次刑法修正時 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將被告於上開期間賴賭 博為生之各次賭博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分論併罰,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刑度為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縱以分論併罰論之,其最高刑度仍較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刑度為重,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 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三 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最 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 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
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 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3.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 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 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 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 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 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 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6.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 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乙○○。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刪除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 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乙○○之常業賭博 行為因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依法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處斷,則縱適用修正後賭博行為之處罰規定,亦 非較有利於被告乙○○;另就其他新舊法比較部分,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對被告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割裂適 用法條之原則,即應適用刪除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 定。
8.是被告乙○○上開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乙○○就上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行為,與曾俊麟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 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 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行,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常業賭 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 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 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甲○○。
2.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 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甲○○。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268 條(即
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裁判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即罰金刑最低度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電子遊戲機檯:
(1)雙魚座二(七PK)共四十八台(含主機板四十八片)(2)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主機板九片)、賓果行星所
用之JVC 錄影機一台
2、員工顧客聯絡簿六本
3、員工顧客電話十四條
4、娛樂卡二十八張
5、人數表一本
6、顧客贈分名冊十五張
7、員工打卡單三張
8、結算表三張
9、員工輪休表二張
10、員工守則二張
11、打卡鐘一台
12、賓果行星機檯開分鑰匙四支
13、電腦主機螢幕一台
14、電腦視訊一台
15、監視鏡頭八個
16、事務機一台
17、空煙盒二十二個
18、空檳榔盒二個
附表二:
賭資新台幣五千元
附表三:
1、電腦螢幕一台
2、電腦硬碟主機一台
3、單據三張
附表四:
員工打卡單五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