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65號
TYDM,95,易,1665,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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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526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信用不佳,已無支付車款之資力,竟夥同已 死亡之陳萬豐,於民國「90年1 月10日」,推由陳萬豐擔任 買受人,並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佯裝以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BYD-957 號重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1,2 40元,雙方約定扣除已繳納自備款1 萬4,000 元,餘款分9 期清償,自90年2 月10日起,以每月10日為1 期,每期清償 6,360 元,該機車停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41 巷15弄 18號陳萬豐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東元公司因此不疑有他 ,交付該機車予甲○○甲○○嗣承接上開同一犯意,復於 「同年1 月13日」,自任買受人,並委請不知情同事況錦鑫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相同之手段及方法,誘使東元公司交付 出賣車牌號碼FK3-807 號重型機車,總價款為75,430元,雙 方約定扣除已繳納自備款1 萬元,餘款分9 期清償,自90年 2 月10日起,以每月10日為1 期,每期清償7,270 元,該機 車停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4 號甲○○住處,在價 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同樣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2 標的物之後,自90 年2 月10日起,即拒不繳納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將上開2 標的物遷移上開2 處所,旋於同年1 月15日、16 日,各以43,000元、3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FK3-807 號、BY D-957 號機車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冠銘車業行負責人謝忠和 ,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之擅自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等罪嫌,2 罪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固有憑據,惟查,被告甲○○



曾因於90年2 月1 日購買李皓華所有之車號5L-6440 號自小 客車一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7 日」 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黃鍾純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137 號之恆生當鋪,以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質押在當鋪 內俾供擔保之詐術,使黃鍾純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原 車留用方式典當新台幣70,000元。黃桂祥於詐得款項後,即 藉詞向李皓華解除買賣契約,並告知李皓華前開車輛之行車 執照已經遺失,使不知情之李皓華於同日以行車執照已經遺 失而向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使承辦之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 發,足生損害於黃鍾純及交通部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該 案罪證明確,2 罪間且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而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04 號依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全案 並於92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 卷可按。準此,被告於本件及該前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抑且,其施詐之方式,或係偽稱購車,或為佯 欲當車,均涉及汽車之處分,抽象言之,手段上猶具相關性 ,再者,本件連續詐財行為之終了日為「90年1 月13日」, 與該前案之行為時「90年2 月7 日」,相隔尤僅短短25日, 時間上要屬緊接,是此可徵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此2 案,就詐欺取財部分,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 本件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既與詐欺取財罪復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以本件與該前案核屬同一案 件,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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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