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83號
TYDM,95,易,148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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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275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罪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行為後裁判時各法律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比較,以定 適用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期 間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部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修正為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依修正 後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追訴權 時效修正為二十年,較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十年長,應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十年追訴權時效, 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之規定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公訴人指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 三角堀小段33地號(下稱33地號)部分,經檢察官到場履勘 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在所稱竊佔之位置分佈二處,均在 在告訴人所有之33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1地號、32-1 地號鄉毗鄰處,面積分別為89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當時 均由被告種植水稻,相鄰地號中間有田埂為界,此有上開地 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5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履勘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 日楊測複字 第091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被告甲○○辯稱自民國 60幾年間就開始在第31、32地號上耕作種稻,與告訴人毗鄰 之土地一向以田埂為界等語。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函所示,第31、32地號均於67年 2 月3 日由被告之子鄭傳芳向第三人黃土買受取得所有權, 於76年9 月14日再由被告甲○○鄭傳芳買受該土地,第32 地號則於90年9 月12日合併至31地號。而告訴人曾明芳於偵 查亦稱被告已經佔用土地十幾年,足認被告佔用告訴人之土 地已經超過十年以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少應自十餘年前 即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依修正前同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復無 任何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至偵查機關開始 偵查本案之95年3 月9日 ,追訴權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經告訴人曾明芳多次催討仍 拒不返還,認自斯時起起意竊佔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告訴人土地與伊土地毗鄰,一向以 田埂為界,以前沒有測量並不清楚種稻有無佔用告訴人土地 ,94年11月告訴人因要件納骨塔曾通知要測量,但當時伊人 在國外,並未一同到場,也不知道界標在哪裡,95年6 月稻 子收割後就沒有再種了等語。如上所述,被告實際上至少於 十餘年即有佔用之行為,衡以常情,被告在自己所有之31、 32 號 土地並佔用在交界處之告訴人所有33號土地耕作數十 年,未見告訴人曾明芳有任何訴追之表示,被告基於數十年 之經驗與確信,從未察覺有佔用林地之情形。95年3 月間經



告訴人曾明芳告知佔用土地時,曾明芳即於95年3 月9 日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斯時被告對於有無佔用告訴人曾明芳土地 尚有爭議,惟被告於同年6 月稻子收割後即未再耕種,是被 告發覺產權有爭議時,就停止再行耕作,亦見被告無不法佔 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在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95年3 月間開始突然產生竊佔犯意之際,僅以被告於95 年3 月間接獲告訴人通知佔用土地後未立即返還之客觀上行 為,亦無法遽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上揭認定 似有未合。從而,本件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竊佔罪之行為,時效已完成,本 於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崔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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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