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98號
TYDM,95,易,1298,2006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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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有以下之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 ㈠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易字第3749 號 、82年度易字第4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於8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㈡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1928號、84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於8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㈤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緝 字第14號、91年度易緝字第5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年6 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所犯侵占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均已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
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㈤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1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 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與㈤㈥殘餘刑期合併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6 日(尚未執行完 畢)。
(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前科紀錄)




二、戊○○明知自己無多餘之財力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4年3月1日 ,與不知情之友人甲○○及其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錢櫃KTV 店」,向該店服務人員人詐稱欲消費,致該店 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戊○○會給付消費款項而同 意戊○○至該店605 號包廂內消費,並提供屬於錢櫃KTV 店 所有價值約6,600 元之酒及卡拉OK之服務。後因戊○○無法 償付消費款,遂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素未謀面之筆友丙○○,冒稱「楊靜怡」而邀約丙 ○○前來,不知情之丙○○遂於同日22時許前來上開包廂, 戊○○迨其抵達後旋即趁隙遁逃,嗣經丙○○久候戊○○未 果,遭錢櫃KTV 店服務人員依約請求給付戊○○當日消費全 部款項,始查知上情。
三、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 竊盜行為:
㈠於95年5 月28日14時、15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村○○ 路452 號「彩衣服飾店」內,趁店員乙○○撥打電話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該店客廳內座椅上之黑色錢包 1 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 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東海大學學生證各1 紙、玉山銀 行提款卡、台灣企銀提款卡、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大雅農會提款卡各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現金約5 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95年6 月7 日18時許,在台中縣西屯區○○路2 之1 號「 自然美美容院」內,見庚○○將其皮包置於店內做臉區之地 板上,認有機可乘,即趁庚○○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庚○○ 之上開皮包,徒手竊取皮包內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庚○○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 紙 、郵政儲金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約4 千5 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95年6 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2 號之「 SHERRY精品服飾店」內,見丁○○將其皮包置於該店更衣室 內,認有機可乘,即藉進入該更衣室內更衣之際,徒手竊取 丁○○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 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丁○○發覺,請店主曾文川報警處理後,戊○○始坦承上情 ,而將上開4,000 元歸還丁○○。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 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起獲上開㈠黑色錢包1 只(內有乙○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 機車駕照、東海大學學生證各1 紙、提款卡1 張)、㈡咖啡 色皮夾1 只(內有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 紙、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始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 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 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 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雖係於偵查 中欲申告犯罪事實要求訴追之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 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 ,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 序,惟依卷內資料,丙○○於94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雖 曾指訴被告詐欺之事實,但此部分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0至36、63 頁),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偵查卷第4 至7 、10、11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偵查卷第38頁)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6 紙、錢櫃KTV 刷卡消費紀錄1 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偵查卷 第13至18、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74 號偵查卷第8 至11 、59、60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偵查卷第11、12、28、29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丁○○、證人曾文川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74 號偵查卷第23、24、26至30、32 至36、61至64、67至6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起獲贓物照片12 幀、贓物領具3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3474 號偵查卷第25、39、31、40至43、48、49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 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 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 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同時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則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 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 元,第339 條第1 、2 項所定罰金數 額為銀元1,000 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 ,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 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 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 000元、10 ,000 元 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 比3 ,故以新臺幣計算,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 2 項所定罰金部分即分別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2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㈡依修正前之規定 ,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 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 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 即應論處數個竊盜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5年(按行為之實際次數3 次加種計算其最高 度),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 2 分之1 為重。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㈣綜上所述,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2 項所定罰金刑最 高度均相同,且其定應執行之刑均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其結果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犯詐得如事實欄二所示詐得酒等有體物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詐得如事實 欄二所示卡拉OK服務利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竊得如事實欄三所示財物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係以1 行 為為之,係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據 證人即錢櫃KTV 店副主任己○○證稱,如在當日19時以前進 入消費,以本件高達6,600 元消費金額,應係酒類之消費金 額佔較高之比例,核諸卷內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撥打電話予 丙○○邀其前來之時間為當日17時54分許起,可知被告係在



斯時前即入內消費,則被告詐得之酒等具體財物之價值應高 於卡拉OK之服務價值,見94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偵查卷第17 頁、本院卷第57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所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係丙○○ 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施用詐術 致處分財物者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物,而觀諸丙○○給付上 開消費金額之時,明知其非實際消費之人,仍因為求離去該 處、解決糾紛,而刷卡支付上開消費金額,顯然其於刷卡付 費時,其主觀上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自無對之構成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另被告明知自己無多餘之財力消 費,竟至錢櫃KTV 店向該店服務人員人詐稱欲消費,致該店 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戊○○會給付消費款項而同 意其消費,並提供屬於錢櫃KTV 店所有價值約6,600 元之酒 及卡拉OK 之 服,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就詐得酒等有體物之犯行)、同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詐得卡拉OK服務利益之犯行),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該部分既明載於起訴事實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詐得卡拉OK服務利益之犯行)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就此變更後之罪名踐行告知程 序,使被告得以防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利益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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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