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06號
TYDM,95,易,1106,200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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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因其曾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3 號之雅勝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後方空地,知悉該處有不銹鋼 鐵架,竟向甲○○、丙○○提議共同行竊,丁○○、丙○○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甲○○(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7日晚間9 時53分許,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丁○○、丙○○至蘆竹鄉山腳村往大古山方 向之產業道路,再步行至雅勝公司後方,結夥3 人共同徒手 竊取不銹鋼鐵架1 個,得手後搬運至產業道路,再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丁○○位於蘆竹鄉○○村○○○街 16之1 號住處旁,由丁○○駕駛不知情之陳文智所有車牌號 碼MX-847號營業大貨車並搭載甲○○返回上開產業道路,再 載運上開竊得之不銹鋼鐵架,前往不知情之簡文斌所經營位 於蘆竹鄉○○路○段290 號之弘祥企業社,以新臺幣4,230 元之價格出售給簡文斌。嗣於95年5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 ,雅勝公司之經理乙○○查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偵查時證述相符; 且經證人簡文斌、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證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 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之 共同正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 後刑法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為累犯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 與丙○○、甲○○共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且共同徒手竊取搬運上開不銹鋼鐵架,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而犯竊 盜罪。被告與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3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議且竊取他人不銹鋼鐵架 ,破壞他人對所有之財產之支配管理占有,惟念其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單管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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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