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06號
TYDM,95,易,1106,200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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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因曾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3 號之雅勝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後方空地,知悉該處有不銹 鋼鐵架,竟向甲○○、丙○○提議共同行竊,丙○○、丁○ ○(本院另案拘提中)、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晚間9 時53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 載丁○○、丙○○至蘆竹鄉山腳村往大古山方向之產業道路 ,再步行至雅勝公司後方,結夥3 人共同徒手竊取1 個不銹 鋼鐵架,搬運至產業道路,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 前往丁○○位於蘆竹鄉○○村○○○街16之1 號住處旁,由 丁○○駕駛不知情之陳文智所有車牌號碼MX-847號營業大貨 車並搭載甲○○返回上開產業道路,再載運上開竊得之不銹 鋼鐵架,前往不知情之簡文斌所經營位於蘆竹鄉○○路○段 290 號之弘祥企業社,以新臺幣4,230 元之價格出售給簡文 斌。嗣於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許,雅勝公司之經理乙 ○○查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經證人簡文斌、陳文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



面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丙○○與甲○○、丁○○共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徒手竊取搬運上開不銹鋼鐵架,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 以上而犯竊盜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 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 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 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不銹鋼鐵架,破壞他人對所有之財產之支配管理占 有,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亦已交還被害人雅 勝公司經理乙○○代理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稽,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刑法第74 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 月1 日前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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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