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洪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1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 萬8,135 元(本金8 萬0,922 元+ 利息7,213 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歷期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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