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持 其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農 民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93年 2 月2 日辦理啟用,嗣於其啟用上開帳戶後至同年3 月1 日 中午12時40分許,該自稱「雷稚彬」之人撥打電話予甲○○ 前之期間內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使用,而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 使用。其後,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或其共犯自稱「 雷稚彬」、「程俐」、「謝日昇」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至甲○○之住處電話,經甲○○接聽後,該名自稱「雷稚彬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遂向甲○○表示「恭喜你, 我們從電腦隨機選號抽獎,你抽中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 向甲○○求證身分無誤,致甲○○誤信自己中獎,該自稱「 雷稚彬」之成年男子隨即又向甲○○訛稱:需先繳交手續費 用82,000元,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 款至「雷稚彬」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及依「雷稚彬」指 示撥打電話至香港與自稱「程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人聯絡後,該自稱「程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又要 求甲○○先繳交10萬港幣至指定帳戶內,甲○○乃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該自稱「程俐」之成年人指定之乙○○所有之農 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甲○○仍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3 月2 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郵局匯款1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 款項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其後,甲○○仍與上開集團中自 稱「謝日昇」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後,「謝日 昇」表示甲○○得到該公司之2,900 萬元彩金,致甲○○又
受騙匯出35萬元後,因自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其雖有向 農民銀行申辦帳戶之行為,但該帳戶很久了,忘記何時開戶 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自稱「雷稚彬」、「程俐」、「謝日昇」等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共同以上揭抽中108 萬元獎 金,要繳交手續費用、登記費,以得到更高金額之彩金等不 實事項,對之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短短3 日間,陸續依上開自 稱「雷稚彬」、「程俐」、「謝日昇」等人之指示,分別匯 款至其等指示之帳戶內,因而受騙,其中被害人於94年3 月 2 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出之10萬元,係匯入上開自稱「程俐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人分次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94年5 月23日農楊字第09 41020054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 之指訴核屬真實。是以,被害人確係遭自稱「雷稚彬」、「 程俐」、「謝日昇」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共同詐 欺,而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 節,即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農民銀行帳戶係其於92年3 月17日開戶申領後, 經中國信託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楊 梅分行94年5 月23日農楊字第0941020054號函附被告帳戶之 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部 分亦供陳其有前往農民銀行開戶申請帳戶等語在卷。衡諸一 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 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 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 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既均為其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且依卷附交 易明細表觀之,被告就之上開帳戶開戶後,於94年2 月2 日 至94年3 月2 日被害人甲○○匯款進入之前,陸續出現先存 入一筆現金後,立即將該筆金額以一次或分次幾乎全數提領 之方式為交易,經提領後之可用餘額僅數元至數十元不等, 迄被害人甲○○於94年3 月2 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 分1 秒起至同日下午2 時23分8 秒止,分成6 次,陸續以轉 帳方式,匯出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9,000元 及1 千元之方式,迅速轉帳殆盡,此種情形與本院於審判上 就同一類型案件之審理經驗所得知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多 係由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該人頭帳戶 內之該筆匯款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而與 一般人平時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之方式,迥然有異,由此足 徵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衡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依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3 月17 日開戶,於93年2 月2 日啟用,且其帳戶交易情形係自94年 2 月2 日下午1 時20許起開始有轉帳交易紀錄,及被害人甲 ○○係於94年3 月1 日遭上開自稱「雷稚彬」、「程俐」、 「謝日昇」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詐欺等情節推知 ,被告應係於啟用上開帳戶後至同年3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 許,該自稱「雷稚彬」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前之期 間內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上述屬人性,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該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 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 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 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 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 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 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鑑 、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 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 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 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 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 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 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 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 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 自稱「雷稚彬」、「程俐」、「謝日昇」等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使用,供其等用以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至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自稱「雷 稚彬」、「程俐」、「謝日昇」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為詐欺罪之正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就 此部分認被告係構成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乃逕行認定如前,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遭自稱「雷稚彬」、「程俐」、「謝日昇」等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 以嚴懲,且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依卷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有 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等物交付他人 使用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同 此認定,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某取得上開帳戶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代價之事實存在,依據「罪惟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僅有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代價出售予詐欺 集團之成員云云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