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1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圓形錠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於94年10月16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獅子王PUB 」,自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 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圓形錠5 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 9 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圓形錠5 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 時辯稱:係在獅子王PUB 有人趁其不注意放在其褲子口袋云 云。惟查,被告甲○○經警當場查獲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持 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圓形 錠5 顆,業經當場查獲員警張勝春及鄭西元於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送驗檢體5 顆,因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 顆,檢驗結果判定:檢出MD MA、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50005539號鑑定 書1 紙在卷可查;再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購 買搖頭丸,我是在獅子王PUB店剛認識的朋友說要出去一下 所以將搖頭丸借放在我身上的。」(見95年度毒偵字第2935 號偵查卷第15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在獅子王 PUB 有人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放在我的褲子口袋‧‧‧‧(為 何在警局時陳述是朋友寄放在你身上?)我只記得有人跟我 說借放一下,而且東西是警察從我口袋裡拿出來。」(見95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亦與前述查獲員警張勝春及鄭西元證稱:「他(被告) 自己拿出來的。」相歧,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 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 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 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 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 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 續犯、累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尚佳、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圓形錠5 顆,經送驗機關取樣鑑定後,僅餘錠劑4 顆,均確檢出有第 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錠劑一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而滅 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