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716號
TYDM,95,壢簡,1716,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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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2 日(即帳戶申設日)至94年5 月23日(即詐騙集團為詐 騙行為時)間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供渠等用以詐欺不特定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嗣於 94 年5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成員 撥打許峻堯之電話,佯稱其信用卡費用未繳及個人資料已經 外洩,要求許峻堯撥打00-000000** 號報案,於許俊堯撥打 該電話接通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佯稱需變更金融卡條碼 ,並即指示許峻堯至提款機操作變更金融卡密碼,致許峻堯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將新台幣(下同)99,9 83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另匯款99,000元至胡景清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許峻 堯察覺異狀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辯稱:伊係於94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將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於6 月上旬發現被偷 走,同時還有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金融卡也被偷走,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要去掛失,但因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至本件 新竹商銀帳戶因6 、7 年沒有使用,所以未去掛失,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係寫在小紙條上放於存簿內云云(見偵卷 第4 至7 頁、第37至39頁)。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許峻堯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所製作 之詐騙帳號通報警示(見偵卷第17頁、第41至44頁、第33 頁、第46頁);又被害人所撥打之上開00-000000** 電話 係遭盜用轉接者,亦經證人謝魁奮指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指轉功能遭竊用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 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14頁),則被告上開帳戶 已為詐騙集團所用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辯解,然由被告所辯情節以觀,若被告上開 帳戶果係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同置一處而遭竊取,何以僅 就台灣中小企銀部分掛失,而就上開帳戶置之不理?且果 若被告有至台灣中小企銀主張掛失而得知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既已知悉有遭盜用之情形,何以並未主動報警處理 ,直至94年7 月11日始經員警通知後到場陳述?再者,被 告既稱上開帳戶長達6 、7 年未使用,何以於上開時間持 之置於機車前方未上鎖之置物箱內,又於事後得以發覺遺 失?況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之紀錄、 處理,衡情一般人當無將之隨意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拿取之 處所;而提款卡之密碼亦攸關金融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一 般人亦均將之牢記於心,或將密碼抄寫後與提款卡分開放 置,以避免盜領,豈有可能將之抄寫於存摺內,並將之與 提款卡一同放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所辯, 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已堪認上開帳戶確係被告 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三)又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 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 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 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出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被告已年逾二十,自承為高中同等學歷,當係成年且智 力成熟之人,當得以知悉若非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衡情自無需取用他人他人帳 戶存款之理,卻猶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顯係 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 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如下: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 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 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幫助犯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 項)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⒋ 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被害人聯 繫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峻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另參考被 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之出售賣斷,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 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即罰金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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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