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075號
TPSV,88,台上,1075,199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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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超
  被 上訴 人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其所有裝設於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一路八號房屋二樓之機器水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破裂大量漏水,其明知該建築物之地板有裂縫會產生滲水之現象,竟未通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園區管理局)派員修繕,致伊位於該房屋一樓之精密生產部天花板因滲水而塌陷,部分天花板變形變色,天花板及天花板管線、中央空調、燈具等因而受有損害,伊置放在該處之精密熱導紅外線攝影機亦遭受浸水損害,致伊支出修理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五十二萬元。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未修復機器水管所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並非伊所有之機器水管破裂所致,而係整棟大樓屋頂龜裂且受雨水侵襲所致。又前揭房屋係屬園區管理局所有,伊僅為承租人,並無修繕該房屋之責任,且伊已屢次請求園區管理局派員修繕,惟無效果。伊對上訴人之損害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於漏水處並未放置精密熱導紅外線攝影機,不可能產生該機器因漏水而受損之結果。此外上訴人未先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金錢賠償,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機器水管漏水,致伊受有天花板及機器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園區管理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袁國昌到場證稱:「……好像在一個星期六,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有人電話告訴我們他們水管漏水,要我們注意,後來在星期一發現生產線積水」,而證人即園區管理局職員徐加清亦在前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去檢查是因二樓樓板龜裂,二樓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石英振盪器,從那裡滲水,因樓地板十多年多少會龜裂」,及證人即園區管理局職員傅金門證述:「漏水的原因係頻率公司(即被上訴人)的生產機器產生漏水,而地板有裂痕,才會滲水至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一般租賃房屋的維修工作,如是房屋本身的瑕疵,由園區負責維修,經勘查後發現本件係房子本身的瑕疵,才決定維修……」。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機器水管漏水之情事,並抗辯係雨水滲透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園區管理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有因滲



水而發生天花板掉落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項滲水原因,全係由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機器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再證人袁國昌所為之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該證人曾聽聞有人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水管漏水,既非該證人所親見,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徐加清在更審前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我去看時那天,天氣很好,(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室內)整間漏水漏得很嚴重,我要上去看是否樓上頻率公司(即被上訴人)機器漏水,走到該公司門口,碰到該公司的一個人不讓我進去」、「頻率公司機器設備擺在那裡,有否移動運轉生產,我不知道」,而證人傅金門亦證述,伊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看機器水管有無漏水等情。證人徐加清、傅金門既未親見被上訴人所有機器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引據各該證人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未確定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機器漏水所致(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故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況查,兩造所承租新竹科學園區之建築物係屬地上二層建築物,上訴人承租一樓,被上訴人承租二樓,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因該建築物有遇雨即嚴重漏水情形,屢向園區管理局反應,惟園區管理局並未解決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建築物漏水問題,又該建築物一樓與二樓間地板因年代久遠而有裂縫會有滲水情形,亦為兩造及園區管理局所不爭執,足證兩造所承租之系爭建築物,有可能因下雨而發生漏水之情形。再徵諸新竹地區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降雨量,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累計為二○○點一公厘,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日雨量高達一○二點九公厘(見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及雨量表),故在連續一週降雨之情形下,因二樓雨水漏水沈積地板後滲透至一樓天花板,而無法負荷,致破裂掉落,乃屬極有可能之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廠房天花板之滲水,全係由於雨水而非伊所有之機器水管破裂所致等語,應屬可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伊所受天花板及機器等之損害,全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機器水管漏水引致滲水所造成,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因該建築物有遇雨即嚴重漏水情形,屢向出租人園區管理局反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有明知二樓地板龜裂會滲水而消極不通知園區管理局派員修繕,或阻止其人員入內修繕之事實,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園營字第○七五一七號函(見原審更㈠卷六一頁、六二頁)稱:「…貴公司承租廠房地坪裂縫,本局曾多次要求修補以改善滲漏情形,但貴公司皆以挪不出時間為由,以致遲遲無法修繕。」,被上訴人似有拒絕園區管理局入內修繕之情事,原審竟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阻止該人員入內修繕等情,自欠允洽。又園區管理局前開函主旨載:「本局訂於近期修補貴公司所承租之標準廠房地坪裂縫,以杜絕貴公司因『生產線漏水』造成一樓坤儀高科技公司(即上訴人)滲漏……」,則園區管理局如何認定係被上訴人因「生產線漏水」,致造成上訴人滲漏,其根據何在;上訴人因而指稱係被上訴人機器水管漏水造成其損害(見原審更㈠卷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正面),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



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再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指稱:「…⒉據新竹科學工業區○○○路八號一樓代表石桂崇總經理稱述,滲水處之天花板當時塌落,地面積水,空調管掉落且造成漏水,當天並無下雨;若所陳述屬實,一樓頂板滲水原因應為二樓機器水管等因素所造成」(見原審外放證物)。究其實情如何,攸關本件滲漏所致損害責任之歸屬,原審亦未詳查,即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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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