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5年度,8號
TYDM,95,勞安訴,8,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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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諭機械
      工程有限
      公司
被告兼上列
被告代表人 丙○○  男 45歲(民國50年5月2日生)
           國民身分
           居臺北縣
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丙○○2 人經選 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 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及類推前述「同意性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公務員甲○○於準備程序中,為釐清 爭點所結證之證言,亦經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同上 意旨,亦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定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94年11月 2 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 016967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談話紀錄及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9 張(本院嗣依職權請 勞檢所函送彩色照片),均係勞檢所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柏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向華亞汽電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98號,下稱華亞公司 )承攬供華科二廠蒸汽管增設工程,為許敏雄之雇主,係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款 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對勞工於2 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未使許敏 雄確實使用安全帶,嗣於94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許 敏雄在上址華亞公司之4 樓蒸氣管架平台處,施作護欄並檢 查裝設腳踢板位置之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至上址華亞公司 之4 樓地板,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 ,被告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科刑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柏諭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丙○○之供述,與證人楊震熊、乙○○之證述,認被告丙○  ○確有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業務上疏失,並提出勞  檢所94年11月2 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暨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 被害人當日未將安全帶確實勾掛在安全母索上,致不慎自上 址華亞公司4 樓蒸氣管架平台墜落至上址華亞公司4 樓地板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柏諭公 司對於各項工程安全之要求均極重視,除定期對工人進行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外,開工前亦會進行10分鐘的工安宣導,而 本件意外現場已依規定設有安全母索防止工人墜落,且亦要 求工人需佩帶安全帽、安全帶始得進場施工,此由勞動檢查 所之報告亦可證明本件意外現場所有安全設備都已齊備,實 無何疏失可言。又柏諭公司就每個工地都會派駐工地主任負 責要求該工地之安全事項,本件工地之安全係由工地主任乙 ○○負責,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 告丙○○同時需督導眾多工程,不可能每天都到本件意外現 場盯著工人確實配戴安全設備,且意外當天只是備料並沒有 要施工,如果要施工,該工地主任乙○○一定會在現場督促 工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故有可能是起因於被害人個人之 身體或心理狀況才會造成墜落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 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五、查本件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犯過失 致人於死,分述調查結果及心證如下:
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 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 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 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 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 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 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 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合先敘明。 2查被告丙○○雖不否認為柏諭公司之董事長,惟與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 「雇主」云云,而與勞檢所94年11月2 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 016967號函所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者為柏 諭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乙○○,而非丙○○,雖適相符, 甚且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釐清爭點時,傳喚證人 即上述勞檢所函文及職業災害報告書承辦公務員甲○○亦結 證稱(略以):乙○○才是實際在現場監督指揮負責人,且 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就是要處罰實際上的工作場所負責 人,丙○○只是公司的老闆,並非該次工程現場負責人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丙○○陳稱:「柏諭公司有5 個股東,公司 另有會計小姐、固定工地工頭,視標到什麼工程再決定誰去 當工地主任,一般都是股東去擔任工地主任,只有小工程像



本案的華亞工地才指派公司的員工去當工地主任,其他的4 名股東都掛名經理,我們公司的規模很小,並沒有分層負責 的組織,公司正式加入勞保者有9 至10名,包含股東。不清 楚公司雇用之勞工如何發放薪資,本案當時公司有120 多個 這樣的勞工,均由會計來發放,都是透過領班來管理工人, 由領班來核薪」等語。另訊據證人即本件工程在現場監工之 工頭乙○○結證稱(略以):「在柏諭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 任負責華亞工地的承攬工程,如配管工程、機械安裝、鋼骨 結構的安裝,依現場工作的工作量去調配工作人員。如果公 司沒有工地時,我就是一般員工,被告是我的雇主,受被告 之指派,擔任指揮及協調現場工作。我算日薪的,1 天2100 元。案發時公司有30至40個員工,但正式員工有幾人我不清 楚。一個工地就有一個工地主任,當時有幾個工地我不清楚 ,現場欠料我可以直接叫,事後要回報,如果需要增加人手 須向被告請示,被告同意後,我才可以叫非公司之員工,但 是同行的人來現場工作」等語。又查本院依據勞檢所所提出 94年4 月28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4491號函所附「勞動檢查 查通知書」一件,發現勞檢所曾於94年4 月21日至柏諭公司 在華亞公司之工地實施一般行業衛生安全檢查,依通知書上 所載,偕同檢查人員為柏諭公司「經理 陳上忠」。以及柏 諭公司曾於94年3 月25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師 亦為陳上忠,有該公司「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一件亦 附上述函文可證,此均經提示證人乙○○,乙○○亦不否認 該次工地之工程,雖仍由乙○○負責現場,惟檢查時不在工 地現場,並不知情有該次檢查,陳上忠為公司之股東,平常 就稱呼其姓名,並無職稱,該次教育訓練之講師為陳上忠, 乙○○則係底下聽課之訓練對象。凡此足證證人乙○○固雖 負責華亞工地之現場調度,惟必須聽令被告丙○○之指示, 甚或係經理陳上忠之指示,而不論丙○○或陳上忠,均係柏 諭公司之股東,因工司並無分層負責機制,丙○○係受5 名 股東之推舉擔任董事長,公司內亦無專設之職位,亦經被告 丙○○陳述在卷。是所謂「經理」僅係通稱之「尊稱」,當 非專設之職位,應堪證明。又查證人乙○○對於本案華亞工 地之工人共計幾人之問題,尚需被告於法庭內提示,始能回 答「七個工人」等語,而死者許敏雄與柏諭公司間之關係, 亦經證人乙○○結證稱(略以):「許敏雄是別人介紹給公 司,公司直接派他讓我帶到華亞工地,不是柏諭公司的固定 任職員工,而是臨時派來的,其薪資是月結,向柏諭公司領 取」等語。足認柏諭公司除設有董事長職由被告擔任外,其 餘公司業務即分由各股東臨時擔任,另設有固定之會計,而



以「小包」之方式,尋覓工人,而非柏諭公司有固定之工人 ,依每次承攬到之工程,再指派公司內固定職之工頭,如本 案證人乙○○至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所有工程之調度、 人員數量之指派,均須經被告丙○○事先決定或事後增減, 應堪認定,乙○○此等工地主任無寧仍係柏諭公司所僱請之 員工,自非實際負責及監督之現場負責人。換言之,對於柏 諭公司此等規模不大,並無層級負責機制之公司,凡事仍須 經由董事長丙○○決策甚且親自執行。綜上所述,被告丙○ ○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雇主」,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至上述勞檢所之函文雖認現場負責人為 乙○○,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之具體指令,本院不受其函文見 解之拘束,自不待言。
3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柏諭公司於本案已備有提供高架作業所需之安全帽、 安全帶及水平母索等安全配備,符合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之 高架作業所需之安全配備,此自勞檢所上述勞檢所94年11月 2 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僅稱「未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未指摘該公司未 備齊安全設備可知。而訊據證人乙○○結證稱(略以):在 現場高架部分有做安全母索,並發給員工,包括死者許敏雄 安全帶、安全帽,我知道超過二米要有安全母索,員工必須 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本件施工現場高處平台都已做好所有 安全必要措施。每日上工前對於員工會進行安全教育,開工 前會有十分鐘左右的工地工安的安全宣導。案發日沒有要施 工,祇是要將腳梯板等材料搬到四樓,準備隔天要施工高架 平台,不知道死者許敏雄為什麼會跑上去高架平台。死者墜 落的原因應該是沒有扣上安全帶,他摔下來時,我不在現場 」等語。經核與證人楊震熊於偵查中所述致相符。本院依職 權審閱現場相片,發現高架施工部分的確設有安全水平母索 ,堪以採信。是柏諭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具備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對公 司及負責人處以刑罰。
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



 全設備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 於故意或過失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 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刑法上之過失 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 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 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 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 不可否認的,相當因果的所謂「相當」,至今仍未能提供更 為具體或細緻的判斷標準,且學者以為,是否能夠有效限縮 條件因果關係,令人啟疑(關於此可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 學《上》,2003年5 月,初版,第218 頁以下說明)。是我 國學界有力見解,早在至少十年前即揚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理論的說法,而參考彼邦德國學說,除保有相當因果關係理 論的精華外,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的「客觀可歸責 性」概念,提出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 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 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 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1998年 1 月,6 版,第146 頁以下的說明)。就風險實現言,學者 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 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其謂:結果 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 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 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 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 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2本件被害人係於案發時接受工地主任乙○○於7 日上午指派  與證人楊震熊搬運腳踢板至上址華亞公司4 樓,因被害人未 將安全帶確實勾掛在安全母索上,致不慎自上址華亞公司4 樓蒸氣管架平台墜落至上址華亞公司4 樓地板,造成被害人 受有右側血胸及第10、11、12胸椎脫臼、第12胸椎骨折併出 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固經臺灣桃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查結 果,雖援引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 原因為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從高處 墜落致死,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上之過失,此有該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查。惟查本件意外現場確 已依規定設置安全母索,進場工人亦均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安全帶,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 張附 卷可證,且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意外 發生前曾至意外現場之檢查結果,亦僅指明本件意外現場雖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3條、第25條等3 項之缺 失,但與本件意外發生有關之其他安全設備,並未指明有何 缺失,此有該所94年4 月28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4491號函 及其附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本件意外現場所有安全設 備均已齊備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已依規定於本件意外 現場備具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顯已踐行上述應設 置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自亦不該當同法第31 條之要件,此業如前述。
 3又本件被害人係於當日僅為備料而未施工之情況下,自行攀



 爬至上址華亞公司4 樓蒸氣管架平台,且未依規定自行將安 全帶勾掛於該處安全母索上,導致墜落上址華亞公司4 樓地 板致死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亦有上述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逾越當 日工作範圍,自行攀爬至非屬當日工作區域之上址華亞公司 4 樓蒸氣管架平台,且係因自己疏忽未將己身之安全帶勾掛 於該處安全母索上所致,其自發性之工作態度雖值嘉許,惟 其不依規定將安全帶勾掛於安全母索,及率至高處作業,依 當時情狀,顯非未在現場之乙○○或被告所能預見及所能注 意之事項。換言之,此等工作安全之防護措施係為被害人本 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上 作為之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等,自不得謂被告等 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從 而,亦難認為被告丙○○對本件意外之發生有何業務過失可 言。
4總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係肇因於被害人自身 一時之輕忽,未依規定將己身安全帶確實勾掛在上址華亞公 司4 樓蒸氣管架平台上之安全母索上,從而造成此死亡結果 。而被告丙○○對該死亡事故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預見可 能性,更無迴避可能性,當無所謂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被 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丙○○業務過失所致,此尚可自勞檢所 94年11月2 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文,分析災害原 因謂(略以):可能為是故當日罹災者(指許敏雄)與其同 事楊震雄換腳踢板至4 樓時,爬上4 樓蒸汽管架平台,可能 接近4 樓蒸汽管架平台開口處,施作護欄並檢查裝設腳踢板 位置之作業時,因「罹災者未確實戴用安全帽及未確實使用 安全帶勾掛水平母索等安全防護設備」,導致從5.1 公尺的 4 樓蒸汽管架平台開口處,直接墜落至4 樓樓地板上,經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更足證本件係導因於被害人個人疏失 之因素,而獨立成為導致結果發生之原因,因而與被告等本 即未違反規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欠缺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 丙○○、柏諭公司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疏失。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未依規定將己身安全帶確實勾掛在安全 母索上,因而墜落致死,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告是否 應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自應 依證據審慎認定。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 未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之要求,以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丙○ ○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上述說明及理由,自應為被



丙○○無罪之諭知。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即柏諭公司 負責人犯罪,被告柏諭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且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柏諭公司尚有其他如公訴檢察官所 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自亦應併對柏諭公司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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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