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 7月21日
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L七—三六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由楊梅交流道匝道口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加速車道,於行經該路段六十八點四公里處時,異議人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在外側車道已有盧昇宏駕駛 車號CY-三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而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盧昇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自後方撞擊異議人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無人受傷),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該車行經左述時 、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後方CY-三二一二號車追撞而 肇事,無人傷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L七—三 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盧昇宏所駕駛之 車號CY-三二一二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異議人並未變換 車道,且為遭後車追撞之前車被害人,然原處分機關未察上 情,僅憑舉發通知單所載之片面指述,即認異議人有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故為此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詳。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遭盧昇宏自後追撞,且為避免車 輛阻礙交通,兩人自行將車輛移置路肩停放,故於警員到 場處理時,無法繪製事故現場圖等節均不否認,且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以:當時渠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盧昇宏欲由中線 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遂自後方追撞 渠之自小客車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車號CY-三二一 二號駕駛人盧昇宏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駕車由新竹北上 ,行經楊梅交流道的時候,當時我行駛在最外側的車道, 車速約六十餘公里,而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由楊梅交 流道北上,在切入高速公路時,與我距離約一、兩個車身 ,導致我當時反應不及,連煞車都來不及,就以我車子的 右前方與異議人車子的左後方發生碰撞;我當時確實是在 外側車道,而異議人的車輛是在加速車道轉進外側車道時 ,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此核與異議 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警訊中陳述:我從楊梅交流道上中 山高速公路北上要去中壢,從匝道進高速公路後,我從加 速車道開始要切換至外側車道,切換到一半時(車身中間 在線上),不知為何就被後方CY-三二一二號車追撞到 我車的左後方而肇事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並 有異議人及盧昇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七一二八八號函、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遭盧昇宏所駕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一節,洵堪認定 。
(三)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藍杞明亦到庭結證稱:變換車道時,需 依當時車速並注意後方及側方有無來車,如車速達六十公 里,則後方的來車至少要在三十公尺以上才可以變換車道 。本件的情形依照雙方的筆錄的內容應是異議人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方的來車,所以才開單告發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本件發生肇事之路段,其時速限 制為一百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在卷可考,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證人(即盧 昇宏)當時的時速應該將近一百公里,我當時的車速是四
十英哩(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依前開警員之證述異議 人之車速雖已達六十公里,然因該路段之係為速限一百公 里之高速公路,異議人當可預見後方來車之時速均近於一 百公里,故渠應與後方來車距離三十公尺以上,方可變換 車道,然由前開證人盧昇宏之證述可知,當時雙方之車距 僅為一、兩個車身,實未達三十公尺,是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