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61號
TYDM,95,交聲,361,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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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壢監
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壢
監裁字第裁五三-Z 00000000號(經中壢監理站更正為
五三-Z 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 00000000號(經中壢監理站更正為五三-Z 00000000號)處分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並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將該裁決書送達於異議 人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 」,由該址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異議人未依該裁決書之規 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案辦理繳納罰鍰,又未於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前繳送駕照辦理易處吊扣,乃於九十四年七月 九日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 北上四十九點九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HK -681 號營業大 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追撞,遭警開單告發,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 0000 0000號(漏未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追撞之違規為 裁罰)裁決書(下稱B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遷離戶籍地「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而改居住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巷四○弄五號」,是上開A 裁決書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



九七巷十三號六樓」時,異議人非該址所屬「金璽傳家」社 區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異議人簽收該裁決書,即非合 法,據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A 裁決書之送達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為送達處所,而上開A 裁 決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送達至上址時,係由該址所屬「 金璽傳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收受,此有上開A 裁 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即已遷 離該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 」,而改居住於其母徐却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 巷四○弄五號」房屋迄今,而該「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房屋,則係其前妻余曉華所有並由余 曉華居住等語。
㈢、詰之證人即異議人之前妻余曉華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與 異議人於八十二年結婚,一開始我們住在異議人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街四十一巷四○弄五號住處,結婚半年我後,就 買房子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一三號六樓, 所以我與異議人就搬至該址居住,搬過去之後,大約二年, 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我與異議人離婚,離婚後異議人還 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一三號六樓,一直到 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異議人才搬走,就是搬回異議人前開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一巷四○弄五號住處,從此之 後我與異議人就沒有聯絡了,異議人搬走之後也未曾再回到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一三號六樓來住過,異議 人搬走之後我曾收過一些異議人之信件,這些應該都是平信 ,沒有掛號信,因為我沒有拆開,所以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也不知道是否有收過他的交通異議裁決書,上開由我住處 管理委員會簽收之A 裁決書,我住處管理委員會也不曾交給



我等語。
㈣、詰之證人即異議人之母徐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住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四一巷四○弄五號住處,異議人結婚之後曾 搬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九七巷一三號六樓,異議人 離婚後沒有立即搬回我住處,是一直到九十四年三、四月間 ,因為異議人身體不好,我才叫異議人搬回我住處,我幫他 養身體,後來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搬回桃園縣八 德市○○街四一巷四○弄五號住處,因為我求神後認為異議 人還可能與余曉華復合,所以我叫異議人不要遷戶口,我沒 有收過異議人交通違規通知單或裁決書等語。
㈤、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一份(載明「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該址房地所有權人為余曉華 );戶籍謄本一份(載明異議人與余曉華已於八十六年時 二月四日離婚);桃園縣八德市大仁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 一份(證明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開始居住於其母徐 却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巷四○弄五號」房屋迄 今)。
㈥、綜上,堪認異議人陳稱其於A 裁決書送達「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該址,並由該址所屬之「金 璽傳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收 受時,異議人確非「金璽傳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一節, 應信屬實。
五、茲本件A 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並由該址所屬之「金璽傳家 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 仍設在該址,然異議人當時之實際住居所地址既已遷至「桃 園縣八德市○○街四巷四○弄五號」,則「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二九七巷十三號六樓」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該址 所屬「金璽傳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即非應受送 達人即異議人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未 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故本件A 裁決書,難認已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
六、有關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 00號裁決部分(即A 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 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 決,或該裁決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均無從聲明異議。如前



述,本件A 裁決書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本件異議人就 上開A 裁決書提起本件異議,即是就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生 效之裁決提起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此部分異議,顯 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件A 決書未合法 向異議人送達,應由原處分機關就該A 裁決書,重新踐行法 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由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以資適法。
七、有關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 000000 00號(經中壢監理站來函更正為五三-Z 0000000 0號)裁決部分(即B 裁決書),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詢結果,公警局交字第 Z 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駕駛人甲○○「一、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一九七-FE 車;二、使用註銷之駕照行 駛公路」,該站漏未就一、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追撞之 違規為裁罰,且裁決書號碼及填載「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均 有錯誤(來函表示應更正為五三-Z 00000000號) 等情,有該站函文一份在卷;然如前述,上開A 裁決書尚未 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對異議人不生效力,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行依A 裁決處分註銷異 議人駕駛執照,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猶逕對異 議人為上開B 裁決書所載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B 裁決書部分不罰;另異議人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一九七-F E車部分,異議人雖於本院調 查時表示其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然此部分違規,該站漏 未裁罰,非上開B 裁決書之效力所及,異議人亦未就此提起 異議,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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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