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050號
TPSV,88,台上,1050,199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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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宏道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道
  被 上訴 人 金珣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嬌
  訴訟代理人 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巷五九弄二號及二之一號地下層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七四五‧六二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及倉庫,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該房屋。又訴外人巧愛公寓自治委員會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獲伊之授權,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被上訴人向其承租,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巧愛公寓住戶所有,伊支付租金向該公寓自治委員會承租,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巧愛公寓自治委員會訂立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後,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係支付租金始得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且上訴人之受損害,源於巧愛公寓自治委員會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向無出租權限之巧愛公



寓自治委員會承租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搬遷遭拒,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書及認證信函等件為證(第一審卷十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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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道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珣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