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07號
TYDM,95,交易,407,2006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15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HM─470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 ○街行駛,至該路529 巷之未設置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 ,竟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RV-622號機車附載丙○ ○由529巷駛出,甲○○見狀已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乙○○、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左手肘挫傷,丙○○受有右側脛骨折等傷害。案經乙○○ 、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