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三三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V5-60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沿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六十六線九公里 涵洞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違反 該路段速限之某行車速度行進時,適有溫進忠所騎乘之車號 JM6-207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能騎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貿然自上開涵洞路口 處駛出,甲○○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溫進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致溫進忠人車倒地並遭拖行,溫進忠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邱欽福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溫 進忠及前開機車,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 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地路段為時速 五十公里,而被告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並未超速,而且當 時被告所順行之車道燈號為綠燈,被告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並未闖紅燈,故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被害人當時係酒後 騎車且闖紅燈,本件事故發生的責任應該歸責於被害人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以查(參見
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八九八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五、 二十—三十頁正面),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地並無任何煞 車痕跡,反之,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遭撞及後經拖行所 遺留之刷地痕卻長達二十五公尺之遠,且前開機車之相關外 殼零件所散落之處的範圍極廣。準此可知,若被告所駕車輛 有遵守案發路段時速五十公里速限之規定,自不可能產生如 此巨大之撞擊力以及長達二十五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足認被 告所辯其未有超速一情,並不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參見相驗卷第三一頁正面),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 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桃園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二十二張所示(參見相驗卷第六—七、二十—三十頁正面 ),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 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案發現場即上開涵 洞路口處之被告所駕車輛順向道路紅綠燈處,已設有道路反 射鏡,且由照片所示情形可悉該道路反射鏡均能清楚反射由 該涵洞所駛出之來車(參見相驗卷第二十頁正面上方照片) ,被告若有行經上開涵洞路口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 道路反射鏡所顯示之來車動向,亦不可能對被害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產生該等巨大之撞擊力以及長達二十五公尺之機車 刮地痕。反適足徵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極快,於行經上開涵洞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避煞之安全措施 ,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 遭拖行,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所 順行之車道燈號為綠燈,其行車遵守交通規則,並未闖紅燈 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被告開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參見本院卷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正面),然衡以證人 乙○○係被告之女友,其所述是否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本 有可疑?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僅有被告、證人乙○ ○、被害人在場,別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地點之紅綠燈 號誌為何?自無從僅據被告及證人乙○○之陳述而認定被告 駕車所順行之車道燈號係屬綠燈。且縱使該燈號係屬綠燈一
情非虛,然依案發當時環境、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車行進方 向等行為之條件下,一般人遵循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亦 不致發生如此重大傷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是本件被告駕車行 駛於上開涵洞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其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不因該燈號為綠 燈而可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其因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之過失刑 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該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十九、四一—四七頁正面) 。足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有疏未 注意飲酒後不能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此固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 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三七頁正面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 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元。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 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 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 。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去電報 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邱欽福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 陳明在卷,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三五頁正面),為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及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害,且 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4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