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51號
TYDM,94,訴緝,51,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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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
045 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499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自民國85年12月5 日至87年3 月10日止,在其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28巷14號之住處,擔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5 會(詳細召集日期、會員人數、會員姓名 ,均如附表所示),每月開標1 次,其中編號A 、B 、C 、 D 部分,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E 會為3 萬元,採 內標方式標會,底標為2,000 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 2 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分別繳納2 萬元 、3 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並由壬○○○負責 開標之後,負責收受會員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嗣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於所召 集之5 個互助會期間,某些活會會員並未參與投標並得標, 竟告知當次會期除被冒名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名 會員得標,另向被冒名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而利用活會會 員誤認當次合會有人得標之想法,由壬○○○向各當次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使當期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以 為他人得標,而分別如數交付扣除當期標金後之會款予壬○ ○○,以此方式,向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連續詐取款項多次 。嗣於87年8 月10日附表所示之5 會當期均已開標並收取會 款後,壬○○○因無力負擔龐大會款壓力,5 會均宣告停標 ,並逃逸無蹤,該5 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庚○○、癸○○、丙○○、甲○○、丑○○、 午○○、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餘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並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里○○鄰○○街28巷14號之住處,擔任會首召集 5 個民間互助會,並在87年8 月間宣告停標,惟矢口否認有 冒標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5年12月5 日至87年3 月1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里○○鄰○○街28巷14號之住處,擔任會首召集 民間互助會5 會(詳細召集日期、會員人數、會員姓名, 均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A 、B 、C 、D 、E 會),每 月開標1 次,會金為2 萬元、3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 底標為2, 000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2 萬元、3 萬 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分別繳納2 萬元、 3 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並由被告負責開標 之後,負責收受會員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在召集 互助會期間,並無增加開標,並於87年8 月10日5 會之當 期開標,並領取會員會款後,即宣告停標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且有民間互助會簿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就A 會部分,證人辰○○、卜文雄、申○○係 死會;就B 會部分,證人甲○○係死會;就C 會部分,證 人酉○○、丁○○係死會;就D 會部分,會員寅○○、巳 ○○、己○○、戌○○係死會;就E 會部分,證人亥○○ 、會員辛○○、戌○○、戊○○係死會等語。經查:證人 即互助會會員丁○○、沈毅全、沈豔默、申○○、陳劉碧 華、甲○○、丙○○、庚○○、癸○○、陳丑○○、鍾午 ○○(嗣改名為未○○)、黃幼妹、卯○○○、陳江美卿 、曾卜和妹、酉○○、翁千芳簡素珍連平男、張嘉芸 、吳玉貞呂麗卿、乙○○、何蕭麗霞黃明中、廖朱麗 月、劉金華黃杏珠戴麗卿、辰○○、卜文雄、吳麗玲 、鍾秋尾、杜麗鑾、陳碧琴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渠等均有加入被告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 ,得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明確;參以民間互助會之 慣例,會首於每月死會會員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費 並交付予死會會員標金時,均會要求死會會員立據簽收, 並予以妥善保管,以為確實得標、交付會錢之憑據;惟被 告就何人得標一情,非但辯稱記憶不清,亦未能確實提出



證人辰○○、卜文雄、申○○、甲○○、酉○○、丁○○ 確實已得標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已有可疑。
㈢再查:
⒈A 會係自85年12月5 日開始召集,至87年8 月5 日止, 業已經過21期,含會首理應有21位死會會員,惟該會會 員供稱已得標者,僅為會員寅○○、黃真理郭奇香、 子○○、戊○○、黃幼妹吳登科、癸○○等8 人,此 據證人子○○、癸○○、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包含會首於首會時得標觀之,該會僅有9 人得 標,縱然加入被告辯稱之會員辰○○、卜文雄、申○○ 係死會會員,仍與應有21位死會會員差距甚遠。 ⒉B 會係自86年5 月10日開始召集,至87年8 月10日止, 業已經過16期,含會首理應有16位死會會員,惟該會會 員供稱已得標者,僅為會員曾德玉黃幼妹郭奇香、 楊淑珍、林榮生、巳○○、寅○○、黃真理吳登科等 9 人,此據證人黃幼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包含會首於 首會時得標觀之,該會僅有10人得標,縱然加入被告辯 稱會員甲○○係死會會員,與應有16位死會會員顯有差 距。
⒊C 會係自86年11月5 日開始召集,至87年8 月5 日止, 業已經過10期,含會首理應有10位死會會員,惟該會會 員供稱已得標者,有會員亥○○、呂紹烽、紀榮濱、李 巧雲、戊○○、戌○○、林榮吉吳登科黃真理、寅 ○○、楊淑珍、巳○○、郭林奇香等13人,包含會首於 首會時得標觀之,已超過應有之10位死會會員。 ⒋D 會係自87年3 月10日開始召集,至87年8 月10日止, 業已經過6 期,含會首理應有6 位死會會員,惟該會會 員並無人供稱渠等已得標,包含會首於首會時得標觀之 ,該會僅有1 人得標,縱然加入被告辯稱之會員寅○○ 、巳○○、己○○、戌○○係死會會員觀之,此與應有 6 位死會會員亦有出入。
⒌E 會係自87年3 月10日開始召集,至87年8 月10日止, 業已經過6 期,含會首理應有6 位死會會員,惟該會會 員並無人供稱渠等已得標,被告供稱該會伊尚未得標, 則該會無人得標,縱然加入被告辯稱之會員亥○○、辛 ○○、戌○○、戊○○係死會會員者,仍與應有之6 位 死會會員不符。
㈣證人鍾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標並逃逸無蹤後,會 員聚在一起討論時,B 會會員「福卿」、C 會會員朱淑娟



戴淑卿,D 會會員陳劉碧華,均供稱並未得標,惟伊互 助會本上則記載「福卿」(即證人陳江美卿以「福卿」之 名義加入)於86年6 月10日得標、朱淑娟於86年4 月5 日 得標、戴淑卿於87年6 月5 日得標、陳劉碧華於87年8 月 10日得標等語;另證人朱淑娟、戴淑卿陳劉碧華、陳江 美卿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尚未得標,係活會會員等語; 證人陳江美卿於調查局證稱:伊係加入附表所示之B 會, 在該次會期中,卜文雄已得標等語,惟證人卜文雄於偵查 中證稱:伊所加入之B 會並未得標等語;再審酌被告所召 集之5 個互助會,得標之人數與應得標之人數顯有不符, 顯與常情有違等節觀之,應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期間,明 知某些活會會員並未參與投標並得標,竟告知當次會期除 被冒名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名會員得標,另向 被冒名會員稱係他人得標,而利用活會會員誤認當次合會 有人得標之想法,由被告向各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 當期活會會員分別如數交付扣除當期標金後之會款予被告 ,以此詐術向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連續詐取款項多次之犯 行明確;又被告於其所召集之5 個合會,究係各於何時間 向各個合會活會會員詐稱其他會員已得標,而向各該合會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被告矢口否認有冒標犯行,而被告 於每次為冒標行為時,其向各合會活會會員詐稱之得標會 員姓名均不相同,是被告於各合會究係於何會期為冒標行 為,則屬無法認定,惟被告於其所召集之5 個合會,於各 合會會期間,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疏於查證之機會 ,於各合會會期中向活會會員表示他會員已得標,而分別 冒標如前所述之次數,則屬確定,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犯 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6 條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 ,係以證人鍾午○○(嗣改名為未○○)、陳江美卿、卯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偵查中並未說被告有冒標之情形等語;證人 鍾午○○(嗣改名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 倒會之後大家聚在一起,並有人提到「我還是活會,但是 為什麼已經是死會了」等語,因為有一個人有記下每次得 標的人及金額,經比對結果才知道被告有冒標等語;證人 陳江美卿於調查局證稱:被告均係向未得標或未參加投標 之會員,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且每次向每位會員告知得 標者之身分,均不相同,得標之金額,亦視有無寫標單而



有不同,如有寫標單,則告知較標單高之數字,收取較少 之標金,若未寫標單投標,則任她告知得標標金、收取會 金等語,惟證人鍾午○○(嗣改名為未○○)、陳江美卿 、卯○○○等人均未實際親見被告有偽造文書、署押之犯 行,且未有標單扣案可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應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規定業已變更,茲比 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 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 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 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詐欺取 財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 明,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犯罪,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應如實辦理開標程序,卻藉互 助會會員之信任,任意為不實之開標,多次詐取活會會員互 助金,每期互助會會金係2 萬元、3 萬元,會員人數非少, 每次詐欺取財所得之利益甚大;矧以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均 係平日辛苦累積會金繳納會款,以期在得標時取得標金後, 得以從事己身之理想,然被告竟無預警之停標,隨即逃逸無 蹤,寫信告知部分會員謊稱其將前往南非,請大家不要找她 等語(此有信件2 份在卷可查),其不負責任之心態,至為 明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為重大,犯後否認犯行 ,僅與被害人丁○○、沈毅全、沈豔默、申○○、庚○○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為憑,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洽談還 款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4991 號依告 訴人辰○○之告訴移送本院略以:被告於87年7 月18日,藉 其子紀志謙學校開學繳費,及其夫紀榮濱經營之電子廠擴廠 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60萬元,被告並開立桃園市信用 合作社介壽分社、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 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20萬元)以為憑據 ;被告嗣於87年8 月13日至告訴人辰○○住處稱:票期將屆 ,預先取回面額20萬元之支票再開立新票續約,經告訴人同 意取回後,被告於87年8 月19日全家搬離桃園,告訴人將其 餘2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向告訴人辰○○借款一情,坦承 在卷,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稱:當時係因朋友之間相互 調款,始向告訴人辰○○借款,但支票跳票之原因係因當時 週轉不過來,與其無力負擔會款無涉,因其平日習慣會將票 款與會款分開處理,因此二者並無關聯等語。經查,被告向 告訴人辰○○借款,並非欲支付前揭積欠之會款,此亦經告 訴人辰○○於告訴狀中載明,而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之原因 ,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積欠會款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承前 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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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