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桃園 縣中壢市巧美婚友社介紹,分別結識戊○○、庚○○,得知 戊○○、庚○○亟欲尋找終身伴侶,遂藉同為失婚者之身分 ,假意博取戊○○之好感,另對庚○○佯稱不在乎庚○○學 歷較低,願意委身下嫁,又分別介紹戊○○、庚○○與其家 人認識,談論婚事,致戊○○、庚○○均陷於錯誤,誤認丁 ○○係真心與其等交往,並有意結為連理,丁○○見其已獲 得戊○○、庚○○之信任,遂分別以訂婚、結婚之需要或其 需周轉急用為由,向戊○○、庚○○連續要求借款、刷卡購 物相贈、辦理貸款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戊○○、庚○○均 不疑有他,全然依照丁○○之要求辦理,而交付其等所有之 財物或為丁○○擔任貸款保證人使丁○○獲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詳情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五、六 月間,經地下錢莊、銀行向戊○○、庚○○催繳債款,然丁 ○○竟避不見面,戊○○、庚○○始知受騙。
二、丁○○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先多次前 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店乙○○所負責銷售之服飾專櫃購 買服飾,藉以結識乙○○並累積信用,俟乙○○對於丁○○ 之支付能力深信不疑後,丁○○遂自同年四月間起,假藉其 未辦理信用卡,請乙○○先為其刷卡消費,其日後再清償之 理由,連續詐使乙○○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店為其刷卡 購買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服飾,再於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北店為其刷卡購買二萬元之服飾,又前往某鐘錶行為
其刷卡購買五萬元之手錶,而連續詐得乙○○為其刷卡消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不以為足,又於同年六月二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六之二號四樓之二住處 ,向乙○○佯稱邀請乙○○共同投資經營補習班,並聘請乙 ○○擔任老師,而要求乙○○將前開消費金額轉為投資款, 並另支付相關購買設備、裝潢之費用,丁○○為取信於乙○ ○,並帶同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明工地,向 乙○○偽稱該工地即為乙○○所投資之補習班所在地,乙○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同意將前開消費金額轉為投資 款外,另連續將七萬元不等之數筆款項交予丁○○作為投資 款,其間,丁○○再假藉邀請乙○○前往加拿大,欲幫乙○ ○兌換加拿大幣為由,向乙○○詐取二萬元,然丁○○事後 並未兌換加拿大幣,亦未返還乙○○,共計丁○○向乙○○ 連續詐得現金二十五萬四千元(含前揭刷卡之不法利益八萬 四千元,合計共三十三萬八千元),迄今仍未返還。三、丁○○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並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向丙○○佯稱有意承接丙○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奇異堡」安親班,並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丙○○簽訂讓渡契約後,交付客票 以支付受讓安親班之價金,丙○○因信任丁○○確有承接安 親班之意願,而准許丁○○於上開安親班自由進出翻閱資料 以瞭解學生情形,丁○○遂藉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前往該 安親班接送學生之家長甲○○佯稱其將接辦該安親班,若先 繳交一學年之學費將享八折優待,甲○○因見丁○○係以承 接安親班負責人之身分在該安親班櫃臺擔任招待,遂信以為 真,當場交付八百元定金予丁○○,丁○○當日並隨同甲○ ○返回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三巷八弄四號二樓 住處,收取一萬八千四百元,再於翌日(二十六日)前往位 於桃園市○○路甲○○服務之公司收取尾款一萬七千元,共 計丁○○向甲○○詐得三萬六千二百元,丁○○另經甲○○ 介紹認識同為學生家長之己○○,遂基於同上之詐欺概括犯 意,向己○○佯稱將承接安親班,若先繳交一學期學費,可 享七折優惠,己○○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三巷八弄四號三樓 住處將一萬六千八百元學費交予丁○○。嗣因丁○○交付丙 ○○用以支付承接安親班價金之客票一再跳票,丙○○對丁 ○○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並將此事告知安親班家長後,甲○ ○、己○○始知受騙,經甲○○對丁○○提出告訴,己○○ 亦一再催討後,丁○○始返還甲○○、己○○上開款項。四、案經戊○○、庚○○、乙○○、甲○○訴請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 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戊○○、庚○○、乙○ ○、甲○○、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㈠戊○○遭詐欺部分書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 農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㈡庚○○遭詐欺部分書證:郵局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面額十三萬元 本票、庚○○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六二號土地 持分一萬分之八十七之土地所有權狀、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 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八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庚○○註明里別更正之身分證影本(附有庚○○簽名及指印 )、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庚○○未註明里別更正之身 分證影本、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小額信 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 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及還款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庚○○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印 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庚○○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後印鑑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美國運通卡帳款繳款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普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電話紀 錄歷史資料明細表、太平洋SOGO百貨簽帳單、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函、面額六十五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 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㈢乙○○遭詐欺部分書證:被告將詐騙金額改列為借款之三十 三萬八千元借據、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之面額三十三萬八千元 本票。
㈣甲○○、己○○遭詐欺部分書證:被告向甲○○收取學費之 收據、被告承諾返還甲○○、己○○學費之字據、被告與丙 ○○所簽訂讓渡契約書、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客票二紙。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 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新臺 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 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宣告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㈣經綜合比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修正部分,新舊法 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連續犯修正部 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舊法所定刑期上限較低,亦對被告為有利。綜 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附
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等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外 ,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關 於事實欄第二項中詐得乙○○為其刷卡消費而獲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於其餘事實欄第二項詐得現金部分及事實欄第三項之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上開二罪,及事實欄三共計五部 分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上開分論併罰各部分,分別均有先後數次犯行,其時間均 緊接、手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分別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利用被 害人戊○○、庚○○情感之弱點,於短短四、五月之間,竟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鉅額財物及利益,另又貪得無厭,使用不 同手段,詐取乙○○、甲○○、己○○之財物,犯罪情節堪 認重大,所生危害亦屬甚鉅,且迄今僅償還戊○○、庚○○ 小部分款項及王敏菁、己○○之款項,就未償還部分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公訴意旨另以:丁○○分別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 年)一月六日偽造庚○○在本票上之簽名,向台新銀行辦理 小額信貸,借款二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偽造庚○○簽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後,盜刷八萬餘元;又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偽造庚○○於本票上之簽名,另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詐借六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固坦承 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係其所填寫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是庚○○自行辦理,伊並未偽造庚○○ 的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內容均為庚○ ○所告知,庚○○遺失舊卡補發新卡後,有將卡片交給伊使 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本票係庚○○到場親簽,當時因伊要 辦理汽車貸款,欠缺保證人,始徵得庚○○同意擔任保證人 ,該筆貸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㈠台新銀行部分: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申
辦台新銀行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亦未簽發本票及填寫授權 書,復未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直至八十九年六月要處理另一 筆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事宜,伊始發現有此筆信用貸款等語, 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筆信用貸款申請書係伊本人所 填寫,伊有在申請書上寫要借二十五萬元,伊填寫完就交給 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 至八頁),足見證人庚○○對於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二 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一節,分明知悉並同意;又經本院將公訴 人起訴稱丁○○偽造庚○○署押而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本票及 授權書各一件,併同庚○○本人提供之親簽筆跡函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此部分本票及授權書上「庚○ ○」之署名,均與庚○○親簽之筆跡相同,有該局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三五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見此部分本票及授權書確為庚○○本人簽發填寫;何 況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庚○○八十九 年一月七日所申辦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上所載戶名「庚○ ○」三字,明確證述係其本人簽名(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可見庚○○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而此帳戶即為前開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核撥進入之帳戶,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 曾以本人名義轉帳存入六千元於該帳戶,分別有台新銀行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庚○○上開帳戶存摺資料附於本院 卷可稽,益徵證人庚○○前開證稱其對於此部分信用貸款及 帳戶之事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始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 信用貸款,實為庚○○所親自辦理,並親簽本票及授權書, 公訴人率認丁○○偽造庚○○此部分署押而偽造本票之犯嫌 ,尚有違誤。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 並未申辦此信用卡,係遭被告盜辦盜刷等語,惟被告所填寫 此張信用卡之申請書內容,經核與庚○○自行填寫之前開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包含申請人庚○○之住宅電話 、行動電話、居住地址、職業資料、信用資料、聯絡人辛○ ○(即庚○○胞妹)之電話等等完全相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八號偵卷第七頁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一頁), 已見被告於填寫此部分申請資料時,均係以庚○○之真實資 料覈實填載,並無刻意為避免庚○○發現申請信用卡之事, 而將申請人之聯絡地址、電話或聯絡人資料變更為有利於被 告本人之情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有何全面防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與庚○○或其胞妹取得聯繫查證之可能,被告顯然 對於庚○○或其胞妹得知申辦此信用卡並無所懼,此情核與 一般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人均提供虛偽資料,以防被冒名之人 察覺之情形顯然不符,參以此信用卡申辦之時間為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當時被告正虛假與庚○○論及婚嫁,庚○○ 對於被告堪稱有求必應,此由被告要求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竟全額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要求庚○○刷卡購買 結婚用珠寶,庚○○隨即刷卡花費十萬餘元購買等情(即附 表二編號之事實)可得明證,被告如有消費之需,儘可開 口要求庚○○,實無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必要,再依前述庚○ ○遭被告詐騙之種種情形觀之,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 對於被告極為信任,於此情形下,庚○○將私人資料轉告被 告代填,並將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消費,自非全無可能,復 核諸證人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並非全然可信,已如 前述,公訴人徒憑庚○○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
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打電話到伊上班的地方,要求伊擔任保證人購買賓士中古 車,伊有簽一份合約書,但沒有看過相關之六十五萬元面額 本票及授權書;被告說她賣掉之前的福特汽車,所得款項仍 不夠支付賓士中古車的價金,有找銀行貸款,請伊擔任保證 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 ),並經本院提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汽車貸款合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三頁,其上載明庚○○為連帶保證 人)後證稱:伊當時所簽署之合約書與此份合約書規格相同 ,但此份法院提示的合約書並非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依證人庚○○上開證 詞可知,庚○○不僅明知被告要求其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且已表示同意並簽署相關合約文件,於此情形下,依辦理 貸款手續之常態,銀行或車行人員自應要求庚○○將擔保用 之本票及授權書一併簽署完畢,庚○○證稱其未簽署擔保該 筆汽車貸款之相關本票及授權書即行離去等語,核與常情有 違,已堪質疑。退步言之,縱認庚○○未親簽相關本票及授 權書,惟庚○○既已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而此部分 本票又係為擔保該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堪認庚○○對於 共同簽發此部分本票,至少已默認表示同意。準此,雖此部 分以庚○○為共同發票人之六十五萬元面額本票及授權書, 因無法提供原本,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表示 無法鑑定筆跡在案(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雖不能 確認是否係庚○○本人親簽,縱有可能係被告所代簽、代填
,惟因此部分簽發本票及填寫授權書之行為,依前開所述, 若係由他人代為,亦屬在庚○○之授權範圍之內,仍難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戊○○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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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詐騙理由 │ 戊○○陷於錯誤後所為 │財物金額│
│ │ │ │ │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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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丁○○稱要│戊○○同意借款 │十五萬元│
│ ├────────┤開補習班、├─────────────┼────┤
│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訂婚及買房│戊○○存入丁○○臺灣企銀戶│四萬元 │
│ │日 │子 │頭內 │ │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同上 │五萬元 │
│ │一日 │ │ │ │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同上 │五萬元 │
│ │九日 │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交付 │二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同上 │二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同上 │二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同上 │二千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同上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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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戊○○以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十四萬七│
│ │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刷卡購物後贈與 │千九百三│
│ │ │ │ │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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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丁○○稱要│戊○○以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十四萬四│
│ │四日 │購買訂婚用│購買後贈與 │千三百十│
│ │ │金飾 │ │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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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丁○○偽稱│戊○○匯款進入鄭明寶富邦銀│一萬九千│
│ │一日 │朋友有急用│行帳戶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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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丁○○稱安│戊○○匯款進入丁○○臺灣中│五萬元 │
│ │ │親班要裝修│小企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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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上理由,│戊○○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六萬五千│
│ │ │惟因五萬元│出售,所得款項交付丁○○ │元 │
│ │ │不足,區美│ │ │
│ │ │華要求張功│ │ │
│ │ │德賣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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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丁○○稱要│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質│丁○○獲│
│ │日 │支付購屋價│押,並簽署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得由張功│
│ │ │金,有貸款│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擔保區美│德擔任保│
│ │ │五十萬元之│華之貸款。 │證人而得│
│ │ │需要 │(本貸款嗣由戊○○償還) │以貸款五│
│ │ │ │ │十萬元之│
│ │ │ │ │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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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丁○○稱要│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五十萬元│
│ │日 │訂婚、買房│壢分行信用貸款交付丁○○ │ │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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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同上 │戊○○向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十萬元 │
│ │四日 │ │行申請現金卡,再以該卡預借│ │
│ │ │ │現金交付丁○○ │ │
└──┴────────┴─────┴─────────────┴────┘
附表二(庚○○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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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詐騙理由 │ 庚○○陷於錯誤後所為 │財物金額│
│ │ │ │ │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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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丁○○稱其│庚○○將郵局定存十二萬元解│共計 │
│ │ │補習班要裝│約,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二十五萬│
│ │ │潢 │庚○○陸續自郵局及新竹國際│元 │
│ │ │ │商業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
│ │ │ │丁○○,丁○○雖簽發共計二│ │
│ │ │ │十五萬元支票以為擔保,然事│ │
│ │ │ │後均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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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二十四萬│
│ │ │ │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二十五萬│五千元 │
│ │ │ │元,貸款核撥後,庚○○於八│ │
│ │ │ │十九年一月十日提領二十四萬│ │
│ │ │ │五千元交付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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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丁○○要買│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丁○○獲│
│ │日 │賓士中古車│理汽車貸款六十五萬元,由鍾│得由鍾榮│
│ │ │,資金不足│榮朝共同簽發擔保貸款用之本│朝擔任保│
│ │ │,有向銀行│票(面額六十五萬元),以擔│證人而得│
│ │ │貸款之必要│保該筆貸款。 │以貸款六│
│ │ │ │(該貸款嗣由丁○○清償) │十五萬元│
│ │ │ │ │之不法利│
│ │ │ │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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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共計 │
│ │日至同年四月十四│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十萬二千│
│ │日 │ │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為刷卡購│四百七十│
│ │ │ │物後贈與,並於補發新卡後交│三元 │
│ │ │ │付予丁○○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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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月間 │購買結婚用│庚○○以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八萬四千│
│ │ │珠寶 │購買後贈與 │四百六十│
│ │ │ │ │三元 │
│ │ │ ├─────────────┼────┤
│ │ │ │庚○○以臺灣美國運通卡刷卡│二萬二千│
│ │ │ │購買後贈與 │五百十八│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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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丁○○獲│
│ │三日 │ │日先以庚○○原本所有之車輛│得由鍾榮│
│ │ │ │太小為由,要求庚○○購買車│朝擔任保│
│ │ │ │號七G-九0六八號自用小客│證人而得│
│ │ │ │車,完成過戶,隨即於翌日(│以貸款十│
│ │ │ │二十三日)要求庚○○以該車│三萬元之│
│ │ │ │輛行照為其擔保貸款,庚○○│不法利益│
│ │ │ │除提供該車行照外,並簽發面│ │
│ │ │ │額十三萬元本票、交付身分證│ │
│ │ │ │影本(有簽名蓋指印)為區美│ │
│ │ │ │華向金元汽車貸款擔保貸款十│ │
│ │ │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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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丁○○稱夫│庚○○將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三萬五千│
│ │九日 │妻無須都保│並將解約金交付丁○○。 │七百六十│
│ │ │險,要求鍾│ │五元 │
│ │ │榮朝解約,│ │ │
│ │ │並以急用為│ │ │
│ │ │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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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丁○○為向糧滿當鋪貸款十萬│丁○○獲│
│ │一日 │ │元,要求庚○○將上開車號七│得由鍾榮│
│ │ │ │G-九0六八自用小客車抵押│朝擔任保│
│ │ │ │作為擔保,庚○○遂將該車開│證人而得│
│ │ │ │往該當鋪抵押,並當場簽署預│以貸款十│
│ │ │ │備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萬元之不│
│ │ │ │復交付身份證影本予該當舖,│法利益 │
│ │ │ │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 │
│ │ │ │(本貸款丁○○僅清償四萬元│ │
│ │ │ │,將上開車輛贖回交還庚○○│ │
│ │ │ │,餘額及利息嗣由庚○○委由│ │
│ │ │ │其大嫂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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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四月底 │ │丁○○向地下錢莊戴先生借款│丁○○獲│
│ │ │ │三十七萬元,簽發三紙支票(│得由鍾榮│
│ │ │ │票號AU0000000至七│朝擔任保│
│ │ │ │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證人而得│
│ │ │ │月十二、二二、十七日,面額│以貸款三│
│ │ │ │分別為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十七萬元│
│ │ │ │十五萬元)為擔保,庚○○於│之不法利│
│ │ │ │三紙支票背書擔任保證人。 │益 │
│ │ │ │(本貸款嗣由庚○○委由其大│ │
│ │ │ │哥、大嫂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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