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竹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乙○○」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竹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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