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37號
SCDV,95,重訴,137,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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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子○○
            樓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I○○
            二號
      宇○○○
            十號
      丙○○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H○○○
被   告 A○○○
            二號十
      D○○
            號
      黃○○
            一號
      申○○
            七弄十
            三號
      戌○○
            號五樓
      庚○○
      乙○○
            八之一
            三六
      C○○
            二十五
      辰○○
            樓
      玄○○
            之三
兼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8號1
被   告 巳○○
            號
            ○五號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丁○○即魏文明)
            弄六號
      L○○
            五號
      己○○
            二號
      天○○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卯○○
            樓之三
被   告 未○○
被   告 E○○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K○○
      J○○
      午○○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宙○○
被   告 壬○○
            十五號
      酉○○
            十五號
      癸○○
      辛○○
            十五號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住新竹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116巷18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設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宇○○○丙○○丑○○就其被繼承人魏德鋼所有,



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六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如附表 (一)( 二)( 三)( 四)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並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八十二分之十一、被告魏鄭碧蓮D○○B○○各負擔八十二分之八,其他被告各負擔八 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I○○K○○J○○午○○宙○○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共有人之一魏德鋼於本件訴訟中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 查,被告宇○○○丙○○丑○○為其繼承人,是原 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6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訴訟 中增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故 原告聲請追加上開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 (一)( 二)( 三)( 四)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 三)( 四)應有部分欄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原告迭次要求協議分割均不得其要領,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查前開系爭土地629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地上有未保 存登記之建築物(磚造平房),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巳○ ○。系爭630地號建地面積1434.53平方公尺,地上有未保 存登記之土造平房建物數棟,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竹北市 ○○里○○○路10號,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係被告巳○○宇○○○I○○各一戶、寅○○卯○○未○○、E ○○共有一戶、A○○○一戶、D○○一戶等各別所有。 至於系爭745、765、797地號3筆土地,則已無地上物。前 開系爭土地5筆均係兩造共有人先祖之遺產,但因大部分 之共有人僅有土地並無地上物,或縱有地上物者,大部分



已未使用,係在空置中,目前在629、630地號內使用地上 物之土地共有人僅被告宇○○○夫婦與D○○巳○○。 (三)查前開系爭土地,629地號與630地號二者不相連,中間隔 一筆628地號,已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由於各筆土地共有 人並非一致,故無法合併分割。此外,629地號面積太小 ,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於630地號,面積雖大,但共有 人多,倘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適於建築者( 30坪以上),僅有原告及被告D○○H○○○B○○巳○○等5人,其餘共有人,均不足以建築,且涉及地 上建物使用者僅少數共有人等情事,倘以原物分割恐難解 決共有問題,故分割方法似以採變賣方式處置較具可行性 ,亦較能發揮區塊整筆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四)其餘3筆系爭土地,目前已無地上建物,係空置中,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其土地面積,倘用原物分割,適於建 築者,僅有原告及被告巳○○2人,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 積過小,無論就土地之寬度或深度言,均不敷建築,故原 物分割恐難發揮各該筆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況且,系爭 土地三筆,其中765地號目前屬都市○○○道路預定地( 8米計畫道路),也不適用原物分割,宜採變賣方式處置 ,較能解決土地使用問題及發揮其經濟效益。
(五)另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魏德鋼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宇○○ ○、丙○○丑○○就其被繼承人魏德鋼所有,如附表 ( 一)所示,應有部分180分之6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
⒈ 被告宇○○○丙○○丑○○就其被繼承人魏德鋼所 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六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⒉ 如附表 (一)( 二)( 三)( 四)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 割,並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巳○○之陳述:除62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外,其餘土地 主張原物分割。
三、被告宇○○○丙○○丑○○就之陳述:同意分割,但除 地號629、745、765、797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外,但630號 土地主張原物分割。
四、被告卯○○未○○寅○○E○○陳稱:主張原物分割 。
五、被告宇○○○D○○B○○黃○○申○○戌○○庚○○乙○○C○○辰○○玄○○均主張同意變 價分割。




六、其餘到場被告H○○○地○○亥○○天○○己○○壬○○戌○○癸○○辛○○魏文明L○○均表 示沒有意見。
七、被告I○○K○○J○○午○○宙○○及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 二)( 三)( 四)所示之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 二)( 三)( 四) 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 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查系 爭6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魏德鋼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宇 ○○○、丙○○丑○○為其繼承人,並未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而強制調解事件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添具釋明其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證據,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 本院已進行調解多次,共有人均未能全部到庭,未能成立 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於起訴前 已與被告等人商討協議分割事宜,但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辦理分割,則原 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五)、查本件除系爭土地629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 全體共有人大多數均表同意變價分割外;系爭630地號之 建地、面積1434.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土造平房建物數棟,房屋使用權人分別係被告巳○○宇○○○I○○各一戶、寅○○卯○○未○○E○○共有一戶、A○○○一戶、D○○一戶等各別所有 ;至於系爭745、765、797地號3筆土地,則均無地上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各筆土地間共有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非一致,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是否合併 分割,並本院就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且系爭630地號 之共有人眾,倘分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恐適於建 築者,僅有原告及被告D○○H○○○B○○、巳○ ○等5人,其餘共有人,均不足以建築目的繼續使用,且 亦無共有人向本院表示願就共有關係繼續維持之意,再有 關主張原物分割以保持其上建物繼續使用之寅○○、卯○ ○、未○○E○○宇○○○巳○○部分,既經本院 曉諭提出合理之金錢價格供作補償未獲分配之其餘共有人 之用乙節,亦無法與共有人間達成共識,況被告D○○H○○○B○○亦表示上開土地無繼續使用之意願,主 張予以變價分割等情事,倘以原物分割恐難解決共有問題 ,故分割方法似以採變賣方式處置較具可行性,亦較能發 揮區塊整筆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至其餘3筆系爭土地, 目前均無地上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方式,適於建築者,僅 有原告及被告巳○○2人,且所面臨之問題,亦如前述, 實不適用原物分割,故採變賣方式處置,較能解決土地使 用問題及發揮其經濟效益。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採用原物 分割之方式,並不適當,亦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六)、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面積大小,共有人人數及其 應有部分等情狀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准為變賣分割,並 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 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 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爰判決由兩造按主文所示之 比例負擔。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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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