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5號
SCDV,95,訴,635,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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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馬里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9,547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51元,及自95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止,雙方簽訂廠商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進貨至被告 之賣場即風成購物中心販賣本公司產品,後於每月底即每月 最後一日結帳,隔月五日對帳。原告於94年1月、5月、6月 、7 月份進貨至被告賣場,本應於3月16日、6月16日、8月 16日、9月16日給付貨款於原告。然被告於94年8月15日開立 債權憑證新台幣(下同)659,547元交付原告,至今卻未有 如被告所述償債之相關計畫。又依據雙方於94年9月1日至95 年8月31日合約,原告於95年7月、8月進貨於被告之賣場, 本應於8月7日及9月7日給付貨款共66,104元,然被告又以債 權憑證為拖延之伎倆,於此一併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到庭不否認積欠貨款事實,又嗣後 於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櫃廠商 合約書2件、債權憑證2件、調撥彙總表4件、專櫃對帳單4 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725,65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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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里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