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20號
SCDV,95,訴,320,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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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溫少青於民國94年8月20日20時分許,酒後前往被 告位於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五鄰中興273號之住處聊天,雙 方一言不合致生衝突,被告明知被害人於92年11月底曾因車 禍事故頭部動過手術,因此被害人溫少青頭部較一般人脆弱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數拳,被害人因而 受有頭部鈍力傷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 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喪葬費用:被害人溫少青死亡後,原告共為其支出殯葬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14,900元。
(二)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溫少青之母,被害人溫少青對於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扶養親屬寬 減額已放寬至88,000元,而所得稅法尚會修正,且女性平 均壽命為78歲,原告尚有21年之受扶養期間,爰依每年受 扶養金額100,000元,計算21年共計2,10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溫少青為原告之子,母子情誼三十載 ,本存望子成龍之念,更盼原告年老之際能有所依,豈料 一夕之間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母子天人永隔之痛苦,原告頓 失所依,難以置信與接受,原告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 痛,實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
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所支出 之殯葬費用不爭執,惟被害人並非當場死亡,係隔日才死亡 ,且被害人不務正業,並未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之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溫少青於94年8月20日20時分許,酒後前 往被告位於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五鄰中興273號之住處聊天 ,雙方一言不合致生衝突,被告明知被害人於92年11月底曾 因車禍事故頭部動過手術,因此被害人溫少青頭部較一般人 脆弱,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數拳,被害人 因而受有頭部鈍力傷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並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 決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證核閱無訛,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溫少青並非當場死亡,而係隔日死亡等 語;惟查,被害人溫少青於遭被告毆擊後,於案發隔日即94 年8月21日7時30分許經發現已無心跳,救護車於同日8時許 及8時10分許,檢測被害人溫少青均無生命跡象,經送竹東 榮民醫院急救,而於8時43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竹 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 自動出院志願書、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記錄、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 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驗斷書等件在刑事相驗卷內足參。又被害人溫少 青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認:(一)解剖主要



所見:前額瘀傷、硬腦膜下出血。(二)死因分析:1死者酒 精濃度未達致死濃度。2死者前額皮下瘀血、鼻部挫裂傷、 熊貓眼係正面受鈍力造成。3死者身體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 病。4死者無明顯防禦傷。5綜上所述,死者頭部受鈍力打 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致死,係他為等情,有該院病理科解 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一份在刑事卷內可查,已足認被害 人所受致命傷害為頭部鈍力打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致死, 核與被告毆擊被害人之部位相符,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 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者。再者,本院刑事法庭審理時亦曾向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其回函以:死者溫少青為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一大片出血一二0CC),解剖時所見出血均 為新傷所造成,鈍力(包括拳頭)只要力量過大,均可能造 成所述傷害,本件係依對衝傷及衝擊傷作用原理,認定硬腦 膜下出血係遭「鈍力」所為而非「跌倒」造成等情,亦有該 院95年1月13日中山醫95川博法字第950058號函在刑事卷內 可佐,益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 不因被害人溫少青並非當場死亡而異其責任,是被告所稱並 不足採。次查,被害人溫少青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業已 酒醉,此除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 曹林碧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溫少青死亡 後,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血液中含酒精成分達每百毫升三 九九公克,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刑事卷內足按,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八毫克以上,故由此可認被害人溫 少青於案發當時因酒醉客觀上身體反應顯然已較一般正常人 為緩慢、步履不穩、協調能力受損之狀態;又頭部係人體重 要且脆弱之部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對業已酒 醉且步履不穩之被害人頭部加以毆擊,該被害人可能因受重 擊而出血導致健康、生命之危害,並有致死之可能性;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約87 公斤,客觀上顯應知以其厚實之拳頭對泥醉之被害人溫少青 頭部重毆,當有致被害人溫少青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再被 告與被害人溫少青為親戚,彼此間又無仇隙,僅因偶發細故 而起爭執,其主觀上固不致有致被害人溫少青於死之故意, 然被告以拳頭朝被害人溫少青頭部猛力毆擊,並因此造成死 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自應 就其傷害被害人溫少青,致發生被害人溫少青死亡之結果負 其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溫少青既 係因被告前開毆擊行為致死,被告自應就造成被害人溫少青



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擊被害人溫少青致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溫 少青之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殯葬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溫少青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 314,9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竹東鎮公所火葬場公墓使用費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及代辦事項收 費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 提前開各該收據所載明細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而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審酌被害人溫少青係於64年 6月1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害人身 分、地位及禮俗上之需要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 費用314,9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被害人溫少青之母,於36年4 月 10日出生,有被害人溫少青及溫旭麗、溫美純溫淑萍、 溫淑芝、溫淑蓉溫美秋等7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是時(即94年8月20日)為 59歲,其並無工作,配偶亦已死亡,平日生活費用均賴子 女支應奉養,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至其雖有自有房產,惟 亦難苛求其須因此事故變賣家產維持生計,是原告並無固 定收入,全賴子女扶養,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 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被害人溫少青對原告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用,尚無不合。再依 台灣地區9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27.09歲,是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21年,尚在前述平均餘



命所含括之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實在。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0年度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 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76人,每年每戶家庭收支最 終消費支出為643,622元,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4,264元(即643622元÷12月÷3.76人=14264元)等情 ,認原告請求以每年100,000元(即每月8,333元)之扶養 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衡情並無不當。再以被害人溫 少青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依年別單利百 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201,488元【計算公式: 100000 x21 =0000000,0000000÷7=300000,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300000÷21=14286,14286 x賠償年 數係數14.00000000=201488(被害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01,488元為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害人溫少青之母,本可期待被害人溫少青成家立 業後而安養晚年,然被害人溫少青因本件事故不幸喪生, 致原告遽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至痛,是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無唸書,為全職 之家庭主婦,現住房屋為其自有,生活費用仰賴子女供應 ,至被告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起重工,月薪約四 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並為兩造互不爭執,且被害人溫少青係64年6月10日生, 於遇害之時正值青年,竟遭此橫禍,而被告與被害人溫少 青本係親戚關係,平日二人並無嫌隙,案發當日係因被害 人溫少青酒後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揮手推開被告之母,被 告即因此不悅而不顧酒後已泥醉之被害人溫少青毫無反擊 能力,竟以拳頭重擊被害人溫少青頭部數拳,致被害人溫 少青死亡之結果,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 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14,900元、扶養費 用201,4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516, 388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1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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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