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七之八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仁松所有。李仁松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三○六、三○六之二、三○七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廠房機械設備讓售與訴外人陳宏基,陳宏基復於六十五年二月六日讓售與伊,而由李仁松直接點交與伊占有使用。因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伊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頃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於受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丙○○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與上訴人爭執,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全九字第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伊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無從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九二○號裁定准許,以參加人提供擔保金為條件,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由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全九字第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按債務人之不動產,如被執行查封,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於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債務人申請移轉登記,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經假處分實施查封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喪失移轉之處分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已成給付不能,其請求自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