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016號
TPSV,88,台上,1016,199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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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弟曾文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代理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三八、二四○號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伊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伊因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並於同年四月間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詎其竟未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伊交還系爭房屋後,返還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租賃契約既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伊即無再支付其後租金之義務。又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將電視、音響等物搬入,其餘均繼續沿用前承租戶所留,被上訴人未拆除之裝潢,並未作其他變動或改裝,伊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不包括拆除前手所留下之裝潢,被上訴人要求伊支付拆除裝潢費用三十萬元,自屬無據。又伊於終止租約後,係被上訴人受領交還房屋遲延,五月份水費自無由伊支付之理。再花花世界KTV店並非伊所經營,自無給付花花世界KTV店違規罰鍰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上訴人租用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將房屋返還伊,房租則僅支付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之一個月房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收回房屋止之租金均未支付,計欠租金二百十九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將房屋予以回復原狀,致伊另行僱用訴外人林義堂拆除原有KTV之裝潢,代上訴人墊付三十萬元。又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用,及因而衍生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亦未繳納,伊代上訴人繳納水電相關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伊主張抵銷,扣除押租金一百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已無餘額之押租保證金可資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弟曾文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代理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約定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曾文正證述無訛,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曾文正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即屬無據。況曾文正於第一審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八十五年一月支票退票,八十五年三月間才告訴伊租不起,不租了,伊要求上訴人拆除裝潢,但他只搬走電視等物」;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杜子文證稱:「曾受僱於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二三八號花花世界KTV擔任店長,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幾日止,因老闆結束營業才離開,員工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撤走,只留下二名未支薪之少爺看守生財器具。八十五年二月間,曾文正打電話來說要搬走五十吋之電視、二組喇叭、錄影機,伊即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後,請他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後才來搬,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幾日才來搬」;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世外桃源理容院經理蔡松結證:「(世外桃源理容院)實際營業到八十五年三月左右,我尚留店,因考慮找股東重新營業,當時仍付我薪水,我與一小弟留守至同年四月間才離開,當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迄同年四月初,尚在尋找新股東加入,以便重新營業,豈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即與被上訴人或其弟曾文正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上訴人自承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返還系爭房屋,核與證人蔡松所證情節相符,是兩造同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至為明灼。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即有給付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六十五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自屬可信。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房屋予以回復原狀,業經證人蔡松、杜子文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抗辯其另行僱用林義堂拆除原有KTV之裝潢,由其代上訴人墊付三十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伊回復原狀所墊付之三十萬元,亦屬可採。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並自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撤離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曾分別代墊及代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費、復電費、底度費、線補費、水費、違規使用罰鍰等情,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計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電費,其用電計費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四之復電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編號五之底度費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其用電計費期間均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該電費既係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必須繳納,上訴人即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支付該部分代墊款計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義務。又附表編號六所示線補費一萬八千零十八元,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前揭約定繳納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予以斷電,嗣經聲請復電時所繳交之費用,該線補費既係租約終止後,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應按原狀交還房屋之義務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系爭租賃契約既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則附表編號八所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之水費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墊款部分,按比例由上訴人支付二分之一即三萬二千八百八



十九元,始為相當。再附表編號九之罰款係上訴人經營「花花世界KTV」因違規使用所支出,有罰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參照證人杜子文所為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花花世界KTV擔任店長之證詞,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六十五萬元、回復原狀墊付之三十萬元、暨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九所代墊之水電費、罰鍰等費用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一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之餘額,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墊款,在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惟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弟曾文正代理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後則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曾文正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理由前後矛盾。又承租人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倘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承租人縱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經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經審酌始終參與本件租賃事宜之被上訴人之弟曾文正證稱:「八十五年一月支票退票,八十五年三月間才告訴伊租不起,不租了,伊要求上訴人拆除裝潢,但他只搬走電視等物」;證人杜子文證稱:「曾受僱於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二三八號花花世界KTV擔任店長,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幾日止,因老闆結束營業才離開,員工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撤走,只留下二名未支薪之少爺看守生財器具,八十五年二月間,曾文正打電話來說要搬走五十吋之電視、二組喇叭、錄影機,伊即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後,請他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後才來搬,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幾日才來搬」各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又系爭租約第六條僅約定:上訴人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自係指按出租時之房屋現狀交還。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將電視、音響等自有生財搬入,其餘均繼續沿用前承租戶花花世界KTV所沿用被上訴人代表曾文正與人合夥之丹尼爾KTV店所留下,被上訴人拆除之裝潢,伊未作其他變動;證人杜子文原係花花世界KTV店之員工,伊承租後,才聘請其當世外桃源KTV店店長,杜子文在第一審作證,將伊經營之世外桃源KTV店誤說成花花世界KTV店,請求再訊問杜子文查證」(見原審卷一○六至一○七,三五至三六頁);證人賴秀貞亦證稱:花花世界KTV前身是當今王朝KTV,負責人是曾偉榮,頂樓冷凍空調在當今王朝KTV時就有,在花花世界KTV、世外桃源KTV營業,冷凍空調均維持原狀延續下去(見一審卷六九頁)各等語。究竟當今王朝KTV、丹尼爾KTV、花花世界KTV各係何人承租經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現狀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拆除費墊款三十萬元及附表編號九所示罰款,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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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